(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尊柜集装箱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尊柜集装箱有限公司,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72-1号原告:中山市尊柜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罗俊。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铭。委托代理人:田兰兰、赖文龙,均系广东智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中山市尊柜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柜公司)诉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敏捷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不在中山辖区,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敏捷公司作为履行返还诉争租赁物义务的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敏捷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山市尊柜集装箱有限公司。尊柜公司据以起诉的中山市得劳斯集装箱有限公司与敏捷公司签订的《得劳斯集装箱租赁合同》约定,集装箱的出租目的地为中山市南朗镇锦绣海湾城温泉项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为关于集装箱的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予以确定,由于本案租赁物集装箱的使用地在中山市南朗镇,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敏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梅州市敏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海艳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