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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与羊文华、李肇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羊文华,李肇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刘守承,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扬,系该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羊文华,男,生于1967年7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肇贵,男,生于1963年2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羊文华、李肇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50分许,李肇贵驾驶其所有的川TT75**号载货三轮摩托车由富泉镇方向往乌斯河镇方向行驶,行至省道306线197KM+45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由羊文华驾驶并搭乘黄全蓉的川TQ7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羊文华及黄全蓉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汉公交认字[2014]第F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肇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羊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黄全蓉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日至10月23日,羊文华在汉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550.87元,后于10月23日至11月11日转院至天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6161.61元,出院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右锁骨中段骨折。2015年3月3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羊文华的交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后,羊文华对事故受损的川TQ76**号摩托车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175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川TT75**号载货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李肇贵,李肇贵为该车在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部分限额为12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部分限额为2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黄全蓉已另案主张权利,其起诉标的与羊文华起诉标的合计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致人损害的,侵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肇贵驾驶其所有的川TT75**号载货三轮摩托车在转弯过程中与羊文华驾驶的川TQ7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羊文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作出的由李肇贵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羊文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且责任划分得当,予以采纳。结合事故的起因、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等,确定由李肇贵承担70%的主要责任,羊文华承担30%的次要责任。羊文华要求李肇贵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医疗费中与羊文华姓名不符、姓名不明的5张门诊票据共计186.50元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据实以2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要求过高,应酌情以20元/日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情确定为1000元。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提出羊文华诉讼请求中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实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羊文华受伤住院并造成十级伤残系事实,其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提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自费部分费用的辩称意见,因事故发生后的用药是根据羊文华实际伤情由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决定,故该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羊文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10712.48元、护理费1772.98元(80.59元/日×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日×22日)、营养费440元(20元/日×22日)、误工费10718.47元(80.59元/日×133日)、交通费116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7895/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用730元、修车费1750元,合计43469.93元。因李肇贵驾驶的川TT75**号载货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责赔偿。故李肇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肇贵按责赔偿。羊文华的各项损失中鉴定费700元、复印费3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按事故责任由李肇贵承担70%计511元,羊文华自行承担30%计219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羊文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0712.48元、护理费177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10718.47元、交通费116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修车费1750元,共计42739.9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给羊文华;二、由李肇贵赔偿羊文华鉴定费用730元的70%,计511元。上列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羊文华承担150元,李肇贵承担323元。宣判后,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审判决未按照分项限额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费用,使得被上诉人李肇贵逃避了自己应承担的过错责任。二、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黄全蓉的医疗费合计7682.78元,已由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721号案件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确认的羊文华的医疗费加上黄全蓉的医疗费共计19275.26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对于超出的9275.26元,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比例由羊文华和李肇贵分摊,因此,上诉人只应承担羊文华医疗费用项目损失金额为6014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羊文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014元,以上原审判决金额合计11592.48元,并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羊文华、李肇贵未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但上诉人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符合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由保监会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分项限额标准,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联合财保雅安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分项,导致上诉人在承担了黄全蓉的医疗费7682.78元的情况下又承担羊文华的医疗费,共计19275.26元,多承担了保险责任,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明刚审 判 员  刘 琼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瑞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