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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执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育红与靳永兵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执字第1211号申请执行人田育红,男,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农民,住平罗县城关镇。被执行人靳永兵(曾用名靳飞),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西吉县人,无业,住平罗县翰林大街三中路口向南金旭洁具批发部楼上三楼。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田育红与被执行人靳永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2014)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靳永兵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田育红执行款68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6850元,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靳永兵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平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新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