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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发文字号(2015)惠城法刑���初字第514号缓急密级签发人核稿人拟稿单位拟稿人拟稿时间份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锡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始,被告人陈某为获取牟利,多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谢某、邓某华吸食,2015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公安侦查人员根据掌获情况,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兴街一出租楼下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在其租住的惠城区小金口金兴街一出租屋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状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在陈某人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陈某出租屋内缴获的六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净重为3.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始,被告人陈某为获取牟利,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谢某、邓某华吸食,2015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公安侦查人员根据掌握情况,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兴街一出租楼下抓获被告人陈某,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在其租住的惠城区小金口金兴街一出租屋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状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在陈某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陈某出租屋内缴获的六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净重为3.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交清单,现场称量笔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户详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辨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二、缴获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锦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行处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06月26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9时30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梅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始,被告人陈梅为获取牟利,多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谢安、邓国华吸食,2015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公安侦查人员根据掌获情况,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兴街一出租楼下抓获被告人陈梅,��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在其租住的惠城区小金口金兴街一出租屋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状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在陈梅人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陈梅出租屋内缴获的六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净重为3.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交清单,现场称量笔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户详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辨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梅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梅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始,被告人陈梅为获取牟利,多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谢安、邓国华吸食,2015年3月17日凌晨0时许,公安侦查人员根据掌获情况,在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金兴街一出租楼下抓获被告人陈梅,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小包,在其租住的惠城区小金口金兴街一出租屋房间内查获可疑白色晶体状毒品六小包。经鉴定,在陈梅人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净重为0.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陈梅出租屋内缴获的六小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共净重为3.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移交清单,现场称量笔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户详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辨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梅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梅犯��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审判员胡锦辉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记员许微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