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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孔鑫与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鑫,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01541号原告:孔鑫,男,汉族。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哲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丽,系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鑫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星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鑫,被告沈阳星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鑫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6日以每平方米7,500元,一次性交全款购买了位于沈阳市和平与文体路6甲4号,由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地(1#楼,1单元,11楼4号)91.55平方米的房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额交付686,625元整。《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签订交付期限,在2014年3月31日前。2015年5月7日辽宁日报刊登了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持有的五里河二期“京城中心”项目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总套数934套,抵押总面积69,965.1平方米,和京城中心项目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的查封资产的公告。由此原告对被告更是不能相信,被告迟迟不开工建房,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还面临住不上房子的风险,原告恳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给予原告备案,交房,办证。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让我早日入住。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给予原告办理房产合同备案;2、按合同约定给予赔偿(以房款686,62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共计金额为31,038.84元),请求法院保护第三方受害人的购房利益。被告沈阳星辰公司辩称:因为开发商的原因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单位首先向原告表示歉意,被告公司愿意依据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恶意拖延交房,待被告公司关于房屋开发的相关问题解决后,会将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686,625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41-1号1-11-4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1.55平方米,销售单价为每平方米7,500元。其中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3年3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人民币686,625元整;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9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已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7月6日、2013年3月13日将全部购房款共计686,625元支付被告,被告为其开具收款收据三张。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楼宇尚未竣工,未交付原告。又查明:涉案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因涉案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不具备办理备案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具备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承担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责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原、被告已在合同第9条第1款中明确约定,故从其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0,967元(686,625元×0.0001/天×451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孔鑫与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41-1号1-11-4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孔鑫自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0,9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妤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