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平江府路57号201室何某经营的纹身馆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93克;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31号旁交通银行自助取款大厅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白色晶体2袋,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2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52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为证实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何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手机短信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2014年11月28日向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52克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辩称2014年11月24日晚上其是携带了1袋毒品冰毒至何某经营的纹身馆与何某共同吸食,其未收取何某人民币250元,该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潘某在本市平江府路57号201室何某经营的纹身馆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重约0.93克。二、2014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31号旁交通银行自助取款大厅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白色晶体2袋,后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2袋白色晶体共计净重1.52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何某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其提出购买冰毒,双方后又以短信及电话联系的方式确定了购买数量为2个“小包子”(即2克)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后其前往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附近的交通银行自助取款大厅内,将装有2袋毒品冰毒的金南京香烟盒交给了何某,何某则将卷好的钱放入其裤子口袋,其在完成交易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对何某放入其裤子口袋内的钱数进行了清点,共计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还证实,2014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潘某曾携带毒品冰毒至何某经营的纹身馆,并共同吸食了其带去的毒品冰毒。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下午,何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潘某,要求购买2个“小包子”的毒品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后双方在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附近的交通银行自助取款大厅内见面交易,其交给潘某500元购毒款,潘某交给其一个金南京香烟盒,里面装有用餐巾纸包着的2袋毒品冰毒,后双方被民警抓获。何某的证言还证实,在双方本次毒品交易之前,潘某还于2014年11月24日晚上,在何某经营的纹身馆内,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何某贩卖过1“小包子”毒品冰毒。3、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手机短信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某的的手机与何某的手机,在2014年11月24日期间,有多次微信聊天及短信联系记录,内容涉及毒品交易的价格以及对已交易毒品的毛重仅为0.93克不足1克的质疑等。4、抓获经过,证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止马营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11月28日下午,在本市秦淮区平江府路附近的交通银行自助取款大厅外,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归案。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止马营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潘某抓获后,依法扣押、调取了涉案毒品、购毒款项、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等物品,并以物证照片的方式对上述物证予以证据固定。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物鉴(化)字(2014)2924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被告人潘某2014年11月28日贩卖给何某的2袋白色晶体分别净重0.539克、0.981克,皆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潘某2012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7月22日刑满释放。8、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潘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非法贩卖,数量约2.4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潘某提出的2014年11月24日晚上其是携带了1袋毒品冰毒至何某经营的纹身馆与何某共同吸食,其未收取何某人民币250元,该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意见,经查,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手机短信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潘某的的手机与何某的手机,在2014年11月24日期间,有多次微信聊天及短信联系记录,内容涉及毒品交易的价格以及对已交易毒品的毛重仅为0.93克不足1克的质疑等,结合何某的证言内容,应当认定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1月24日,在何某经营的纹身馆内向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93克的事实成立,对被告人潘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海祥人民陪审员 倪 犁人民陪审员 耿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