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执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与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执复字第0001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经济开发区林洋路***号。法定代表人:SeongWooNam,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2014年2月27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法院)就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华公司)与天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为:一、韩华公司与天虹公司共同确认:天虹公司欠韩华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84240000元。二、天虹公司于调解当日支付韩华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承兑汇票;下余6424万元六个月内付清,于当日调解后一个月内支付韩华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下余4924万元每月28日付9848000元至付清。三、韩华公司自愿放弃本案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请求,但如果天虹公司不能按调解协议约定按期支付下余欠款,则应向韩华公司支付下余款项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为2013年3月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四、诉讼费262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韩华公司承担。审理期间韩华公司向省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省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天虹公司价值77128064元的固定资产;或冻结天虹公司在金融机构价值77128064元的人民币。2014年3月31日,韩华公司依据省法院(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向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陕执指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指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安中院)执行。2014年5月22日,西安中院依法立案执行。2014年5月26日,西安中院向被执行人天虹公司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韩华公司支付货款2484.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日,西安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天虹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2014年5月27日,西安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将天虹公司在华夏银行西安锦业路支行11462000000001016账户内存款111230.44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129904682010803账户内存款699472.16元轮候冻结。2014年6月6日,西安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虹回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厂房一幢,面积为13527.01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第1025100004-1-1~2,查封期限两年。同日,西安中院向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年6月4日和6月26日,被执行人天虹公司分别两次向西安中院交来执行案款各500万元人民币,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西安中院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7月7日向申请执行人韩华公司兑付。2014年10月27日,西安中院向被执行人天虹公司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报告财产令。同日,依申请执行人韩华公司的请求,西安中院分别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2号执行裁定书、(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限制高消费令,分别限制被执行人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出境,并扣留其有效护照、在两年内禁止被执行人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军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二等以上舱位、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进行高消费以及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高消费行为。2014年11月18日,被执行人天虹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报告财产令、(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限制高消费令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1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报告财产令、(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限制高消费令,解除对天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情形。异议人在2014年5月26日下午收到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执行通知书后,在2014年6月4日和6月24日通过现汇方式分两次每次支付500万元给韩华公司。2、本案在实施强制执行查封措施中违背了价值相当原则。韩华公司申请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面积为13527.01平方米厂房一幢,又对异议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进行查封冻结,法院的两项查封措施价值明显超出韩华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金额。3、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的做法显失公平。当异议人向韩华公司出具集团财务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时,遭到韩华公司拒收,韩华公司在省法院调解时对我公司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并未持异议,而在法院执行中韩华公司多次无故拒收承兑汇票,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韩华公司答辩称,异议人天虹公司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主要理由如下:1、在省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后,天虹公司仅支付了民事调解书作出当日应支付的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剩余货款本金6424万元均未支付。天虹公司故意拖延,拒不履行。直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法院的要求下,才进行了部分履行,这恰好说明天虹公司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恶意;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出境等执行措施,其适用的前提均是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截止目前法院采取相关执行措施所查封、冻结的天虹公司财产,尚不足以实现韩华公司在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所有债权(已超过6100万元)。因此,法院在冻结天虹公司银行账户的同时又查封其房产,完全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3、天虹公司提出的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民事调解书附带了相当苛刻的前提条件,即天虹公司要求韩华公司必须无条件放弃本案项下所有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且天虹公司也拒绝承担与承兑汇票贴现有关的任何费用。商业交易中是否以承兑汇票形式进行结算,皆取决于交易各方当事人能否协商一致。因此,天虹公司所谓大数额货款均以承兑汇票形式进行结算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2015年1月23日,西安中院就被执行人天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公开听证。2015年3月2日,西安中院作出(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天虹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2015年3月15日,被执行人天虹公司不服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撤销西安中院(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1号执行裁定书、(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2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天虹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其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的焦点是申请人没有拒不履行省法院调解书的事实,因而不应向申请人采取过激不当的执行行为。申请人没有恶意逃避或拒不履行省法院的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的货款没有得到履行不是申请人恶意拒不支付,而是韩华公司恶意拒绝接收还款所致。韩华公司蓄意寻找借口拒收,造成申请人不履行调解书还款义务的假象,以达到其向申请人索要巨额逾期利息的不当目的。2、西安中院在听证程序中未能全面审理听证,致使其所作出的裁定书有违法律规定。在听证程序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对本案执行卷宗中多份谈话笔录的有关重要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但法庭没有全面查证事实,没有全面听取申请人的意见,也没有向申请人说明和释明原因,申请人认为法庭此做法有违法律规定。3、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对省法院的调解书条款的理解有误,且有悖法律规定,有失公正,以致造成本裁定错误。申请人认为西安中院的该裁定书是对省法院生效调解书的一种误读或断章取义。本案是以该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对该调解书的条款和字义不得曲解和任意修正,否则就会使执行程序偏向和违法。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曲解甚至篡改了调解书的规定,该裁定有意无意之中混淆了“人民币”的货币结算和以“人民币”直接给付形式的概念,错误地理解该调解书规定的2000万元支付方式是承兑汇票,而其余的款项是以“人民币”方式支付。该裁定书撇开或“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自行限制了申请人向韩华公司给付货款的形式,有悖法律规定,执法无据、该裁定书迎合了韩华公司不当执行的欲望,支持了韩资企业韩华公司借执行手段吞噬申请人国有资产的恶意行为。4、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西安中院执行局过激的、错误的执行手段和行为,造成申请人的生存和发展困难。由于西安中院将申请人赖以生产的厂房及基本账号进行查封、冻结,致使申请人处于极度的生产生活条件困难之中,使一个正常企业的生存受到严重的障碍。韩华公司提交《执行复议申请书反驳意见》答辩称,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具备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维持。西安中院对天虹公司采取的包括查封房产、冻结银行账户、限制法定代表人出境、限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等一系列执行措施亦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天虹公司的复议请求,惩戒天虹公司的失信行为,迫使其尽快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其主要理由如下:1、天虹公司恶意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事实清楚、不容辩驳。其一,天虹公司未能在省法院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2月27日,省法院就韩华公司与天虹公司货款纠纷作出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经签收,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天虹公司却无视其作出的承诺,仅支付了调解书作出当日应当支付的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下余款项虽经韩华公司多次催讨,天虹公司无理拒不支付。2014年3月31日,由于天虹公司拒不支付本应当在2014年3月28日前支付的人民币1500万元款项,韩华公司被迫向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省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指定西安中院执行。在此过程中,天虹公司又未支付本应当在2014年4月28日前支付的人民币984.8万元款项,韩华公司申请一并执行,故本案执行标的的本金部分为人民币2484.8万元。除此之外,对于调解书项下本应当在2014年5月-8月期间每个月28日前支付的共计人民币3939.2万元款项,天虹公司也均未支付,故韩华公司被迫于2014年9月另案申请执行。其二,本案执行过程中天虹公司依然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韩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有一年多了,天虹公司除了在2014年6月支付了人民币1000万元之外,仍然拖欠绝大部分货款拒不履行。因此,西安中院完全有权采取相关强制措施,韩华公司已经向西安中院提出申请,采取进一步的执行措施,促使天虹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其三,韩华公司从未恶意拒绝天虹公司的履行。天虹公司在复议申请书中所称“调解书确定的货款没有得到履行不是申请人恶意拒不支付,而是韩华公司恶意拒绝接收还款所致”,这一说法是本末倒置,完全与事实不符。韩华公司提出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调解书,附带了相当苛刻的前提条件,即天虹公司要求韩华公司必须无条件放弃本案项下所有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且天虹公司也拒绝承担与承兑汇票贴现有关的任何费用。此外天虹公司声称只能提供中船财务公司承兑的汇票,根据韩华公司与其部分供应商的沟通,几乎没有供应商愿意接受该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而且,在韩华公司的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几乎没有一家银行愿意为中船财务公司承兑的汇票办理贴现。在此情况下韩华公司当然有权利不放弃自身的合法权益,不接受天虹公司设置的苛刻条件。事实上,韩华公司并非拒绝接受承兑汇票,而是拒绝接受天虹公司附带的上述不合理条件。其四,根据调解书第二条约定,仅首期款2000万元可以用承兑汇票支付,下余6424万元款项均未约定可以用承兑汇票支付。并且,本案项下涉及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系国家司法机关对于天虹公司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及时履行义务的强制性约束,具备法定性以及权威性,完全不同于商业交易安排。事实上天虹公司以国家开发银行承兑汇票支付首期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在本案执行阶段又通过现金转账方式向西安中院转账汇款人民币1000万元,这也说明天虹公司其实清楚地知道下余6424万元款项均不能用承兑汇票支付。在西安中院公开听证中,韩华公司再次强调,只要天虹公司不附加任何不合理条件,即愿意接受其以合法形式作出的履行行为。如果天虹公司要求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韩华公司可以接受,只是天虹公司应当承担韩华公司的贴现损失等相关损失。其五,根据调解书第三条约定,只要天虹公司未能按照调解书按时、足额支付欠款,天虹公司就应当向韩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明确规定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3年3月1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据此,从天虹公司未按期支付2014年3月28日前应支付的人民币1500万元起,天虹公司就应当向韩华公司支付相关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然而,天虹公司却妄称是韩华公司“恶意拒收”承兑汇票以达到其向申请人索要巨额逾期利息的不当目的。事实上,天虹公司第一次提出要以中船财务公司的承兑汇票付款是在2014年8月份,此时调解书项下本应当于2014年3月-7月期间支付的5笔款项,天虹公司均未支付,逾期利息早已产生。其六,“资金未能回笼”不能成为抗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理由。天虹公司反复强调其购买韩华公司的货物是交付给第三方使用,目前货款和资金未能从第三方处回笼,因而无法履行付款义务,该陈述即使属实,亦无法成为不履行调解书的理由。2、西安中院(2015)西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书在程序上完全合法合理。其一,西安中院执行异议听证程序完全合法。其二,西安中院就本案作出执行异议裁决之前已经对本案进行了全面审查,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行为。其三,该裁定书对于调解书条款的理解不存在任何问题。依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就后续执行款项的履行,双方从未达成过任何合意确认天虹公司可以继续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履行。天虹公司主张的承兑汇票履行方式附带了极其苛刻的前提条件,这种履行方式本身完全不符合调解书的规定。3、西安中院对天虹公司采取的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完全合法合理。西安中院对天虹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的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执行措施均是基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西安中院执行中轮候冻结天虹公司银行账户中的资金累计仅有人民币八十余万元。因此,西安中院同时查封被执行人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公开听证中,经过申请复议人天虹公司和申请执行人韩华公司分别举证、质证和认证,还查明以下事实:1、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电子转账凭证两份,流水号分别为20140604100173、20140626100341,委托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6日,付款人均为天虹公司,收款人均为西安中院,金额分别为伍佰万元整。2、2014年8月8日,西安中院案件承办法官与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谈话笔录。法官问:前两天你们双方协商和解事宜,你们准备用什么方式,什么时间偿还欠款?李答:我们公司已经准备了2000万元的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电子承兑。法官问:你说的这情况我已经告知韩华公司了,韩华公司不愿意接收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电子承兑,因为这种电子承兑不好背书,且该电子承兑的期限是六个月,你们现在还有其他偿还欠款的方式没有?李答:现在公司经营也困难,也没有现金支付。我们给其他公司支付欠款也是这种电子承兑。我们不是不还钱,我们提供的中船财务公司的电子承兑可以在任何商业银行贴现,我们确实没有现金。法官问:我将该情况向对方告知一下,你们还是要积极准备偿还欠款。2014年9月22日,西安中院案件承办法官与天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韩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文辉谈话笔录。法官问:上次你们双方协商和解问题,没有达成和解协议,天虹公司你们为什么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李答:上次谈和解的时候,我们准备用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电子承兑汇票支付欠款,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家批准的具有金融许可证的与银行具有同样性质的机构,开具的汇票和金融机构的汇票一致,所以我们只有这种偿还债务的方式,天虹公司没有现金偿还这笔债务。崔答:我们上次谈和解的时候天虹公司说的是中国工商银行阜外大街支行开具的汇票,后来说是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汇票,因为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汇票在市场上缺乏流动性,很难背书转让。因此,韩华公司对于天虹公司违背承诺的行为是无法接受的。由于天虹公司在本案审理及执行阶段一再违背承诺,所以韩华公司请求法院采取相关措施。法官问:天虹公司,因为对方拒绝接受你们用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汇票偿还债务,你们准备如何偿还债务?李答:我们没有其他偿还方式支付欠款,我们是有诚意支付该笔欠款,我们使用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汇票偿还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崔答:天虹公司公然违反在省法院调解时作出的承诺,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以免除利息等条件作为其支付本金的先决条件,又违背承诺开具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而非银行承兑的汇票,其主观恶意明显,天虹公司反而指责韩华公司拒绝接受还款,完全是颠倒黑白,对于天虹公司严重失信,我方是无法接受的。法官:双方就和解问题达不成协议,法院将依法继续对本案予以执行。3、2015年5月7日,韩华公司与天虹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天虹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之前按照省法院(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支付相应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系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包括两个层面的事实认定问题。一是天虹公司是否存在未按省法院(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约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二是天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首先,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天虹公司确实存在未按省法院(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天虹公司于调解书当日支付韩华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承兑汇票;下余6424万元六个月付清,于当日调解后一个月内支付韩华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下余4924万元每月28日付9848000元至付清。”天虹公司于调解书当日支付韩华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承兑汇票,但是在调解后一个月内,经韩华公司多次催要天虹公司没有履行支付1500万元的清偿义务。对此,天虹公司亦无异议。其次,因天虹公司未按省法院(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清偿义务,韩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西安中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天虹公司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天虹公司向韩华公司履行支付货款2484.8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清偿义务。2014年5月27日,西安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分别将天虹公司在华夏银行西安锦业路支行11462000000001016账户内存款111230.44元、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钟楼支行129904682010803账户内存款699472.16元轮候冻结。2014年6月6日,西安中院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天虹回公司所有的位于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20号厂房一幢。天虹公司于2014年6月4日和6月26日分别两次向西安中院交来执行案款各500万元人民币。上述执行过程表明天虹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清偿义务的情形。第三,天虹公司以其使用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电子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被韩华公司拒绝为由,辩称其不存在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天虹公司是在2014年8月份与韩华公司协商执行和解时提出使用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电子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申请执行人韩华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并说明了理由。在此之前除了在同年6月份向西安中院交来1000万元案款外,天虹公司再无任何履行清偿义务的行为,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公司经营困难,没有现金支付”,但在西安中院向其作出(2014)西中执民字第00129号报告财产令后,天虹公司又拒绝申报。因此,天虹公司以其使用中船重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电子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被韩华公司拒绝为由,辩称其不存在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第四,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律均明确规定了相应的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限制其高消费。综上,天虹公司未按省法院(2013)陕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的期限履行清偿义务,并且未按西安中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清偿义务,西安中院依法采取冻结银行存款,查封厂房、强制报告财产等执行措施,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并无不当。天虹公司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世军审 判 员 张 工代理审判员 张 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