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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万士华、万兆磊诉被告吴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万士华,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马头镇高寺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53********。原告万兆磊,男,200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713222005********。法定代理人万福山,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号码3728221978********,系原告万兆磊之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仕平,男,197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吴村,公民身份号码3728221971********。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万士华、万兆磊诉被告吴仕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兆磊法定代理人万福山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士华、万兆磊诉称,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吴仕平驾驶苏CH96**号小型轿车沿马涝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行驶原告万士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万士华、万兆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仕平驾车逃逸。经郯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仕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郯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55757.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9时许,被告吴仕平驾驶苏CH96**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马涝线郯城县马头镇高大寺三村,与同向行驶原告万士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万士华、万兆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仕平驾车逃逸。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201505210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吴仕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万士华、万兆磊无事故责任。原告万士华系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所有人,万兆磊系该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万士华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22278.7元,其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等;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原告万士华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第3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士华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他人大部护理90日。原告万士华委托临沂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吉祥狮牌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临沂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临天评字(2015)第202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该估价标的物在基准日2015年4月10日的损失金额为1320元。原告万士华支出鉴定费810元、评估费300元。原告万兆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561元,其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头皮挫伤、左膝关节外伤;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等。原告方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吴仕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7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万士华、万兆磊的户籍信息显示住址均为农村,原告万士华出生于1953年11月11日,原告万兆磊出生于2005年11月15日、系原告万士华孙子。原告万士华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1325.7元、检查费896元、救护车费25元、病例复印费32元、护理费50元/天×90天=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4天=1020元、营养费30元/天×34天=102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10元、车损132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55683.2元;原告万兆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2301.5元、检查费245元、门诊挂号费4元、病例复印费18.5元、护理费50元/天×4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共计2889元。原告方认可被告吴仕平支付垫付款3000元的事实。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农村居民误工费为每天49.35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及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吴仕平驾驶机动车辆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其事故责任能够认定,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作出的吴仕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及万士华、万兆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万士华、万兆磊在与被告吴仕平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吴仕平的相应赔偿。原告万士华、万兆磊的户籍信息显示住址均为农村、事故发生时原告万士华年满61周岁,二人系近亲属关系,相关损失可不再另行区分,其主张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按本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万士华单方委托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予以采信;但原告万士华主张出院后仍需护理,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证明,结合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对其护理费按50天农村居民标准每天49.35元计算为2467.5元;原告万士华主张的营养费1020元,依据不足,不予保护;原告方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的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为600元;原告方认可被告吴仕平支付垫付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结合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24797.2元(万士华22246.7元+万兆磊2550.5元)、复印费50.5元、护理费2664.9元〖二人共计住院54天(万士华50天+万兆磊4天)×49.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按原告方住院期间38天每天30元计)、残疾赔偿金20178元(按农村居民标准每年10620元乘以19年及原告万士华十级伤残指数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10元、车损1320元、评估费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2860.6元,与被告吴仕平支付的垫付款3000元相折抵后,被告吴仕平尚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人民币49860.6元。综上,原告方起诉,要求被告吴仕平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吴仕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仕平赔偿原告万士华、万兆磊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49860.6元(其垫付款3000元已扣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万士华、万兆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吴仕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