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孙朝德与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朝德,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孙朝德,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4413。委托代理人钟瑞标,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巧娟。原告孙朝德诉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朝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钟瑞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6月起受聘于被告,担任保安职务。2014年12月4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倒闭,被告结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共16710.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结欠工资清单,承诺工资分三次支付,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一部分,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一部分,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工资。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庭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不受理通知书。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共167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任职保安,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工资共计16710.8元,并提供结欠工资清单予以证明,显示: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分别是2253元、1332元、2017元、2235.8元、2227元、2157元、2332元、2157元,合计16710.8元;注:此数分三次支付,2015年2月18日前支付一部分,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一部分,余数2015年6月30日前结清;上加盖“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印章以及签有“陈伟源”。2015年4月24日,原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洪梅仲裁庭提交《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经审查,该仲裁庭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洪梅庭案字(2015)123号《不受理通知书》,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当事人形成雇佣关系,所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上岗证、结欠工资清单、不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1日终止,并从2013年4月11日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结欠工资清单有被告的盖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结欠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的劳务费(工资)共计16710.8元。被告应根据结欠工资清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劳务费(工资)1671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孙朝德支付劳务费16710.8元。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4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