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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二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河南便捷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南便捷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二初字第1841号原告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合肥市纬二路瑶海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韩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国友,安徽伟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便捷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向叠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便捷士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原告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合肥搬易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友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晶晶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