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666号原告张某。被告侯某。原告张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结婚。由于婚前缺乏里了解,双方结婚以来,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间应有的关爱与家庭幸福。苦了累了只能自己承受,受了委屈无处倾诉,无人理解。照料孩子也是由原告独自承受。更令人伤心的是,一旦被告拿工资回家,事后总要刨根问底,又是责骂,又是乱发脾气,夫妻间缺乏基本的信任。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原告张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侯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该同意离婚,对于孩子们的抚养问题,孩子现在大了,愿意跟父或母,由孩子们自己决定。女儿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决。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两个儿子,长子侯某甲,现年23岁,无业,次子侯某乙,现年21岁,在太原打工,后抱养了女儿侯某丙,现年16岁,为在校生。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被告分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向侯某丙调查,侯某丙表示愿意随母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长,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后,相互不能谅解,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被告侯某同意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之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儿子侯某甲、侯某乙均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女儿侯某丙选择随母生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某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夫妻债权债务,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侯某离婚;二、女儿侯某丙随原告张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侯某从2015年4月起每月承担500元,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但仍系双方共同女儿。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