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吴新录与方广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录,方广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468号原告:吴新录,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方广健,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吴新录与被告方广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家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录、被告方广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新录诉称:2009年6月5日,吴新录与新溪口乡仰坦村程川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总价40万元。签订后,吴新录于2010年2月4日将该上述承包合同中程川组公路工程转让给被告方广健(注:不论该转让协议形式如何,但已实际履行完毕),并于同年3月5日将一台风炮机和设备租赁给方广健,月租金2400元。方广健从2010年3月5日至今分文租金未付,也不将风炮机和设备返还给吴新录,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吴新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方广健返还吴新录一台风炮机和设备(价值8000元)及支付从2010年3月至今的租金141600元(2400元/月×59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方广健负担。方广健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设备租赁合同,方广健无需承担返还设备及支付租金的义务。即便方广健实际使用了吴新录的风炮机等设备,但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该设备系有偿租赁给方广健使用,也没有约定具体的租金,应视为吴新录无偿提供给方广健使用,其无权要求支付租金。假使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吴新录向方广健主张支付设备租金的债权请求权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新录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吴新录于2009年承包新溪口乡仰坦村程川组公路施工工程,并且施工了一公里,施工中使用了风炮机及设备(该风炮机及设备购于2008年),其后于2010年2月4日将该工程转让给方广健施工。方广健施工期间使用了该风炮机及设备,吴新录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该风炮机及设备的归还事宜。2010年年底左右该公路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吴新录以双方系租赁合同关系为由,以周金华、吴浩明、胡辉的证明为据诉至法院,要求方广健返还风炮机及设备,并支付租金。庭审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吴新录提交的起诉状、工程承包合同、转让协议、周金华、吴浩明、胡辉三人的证明,方广健提交的答辩状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新录主张其与方广健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其要求方广健给付租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吴新录已将一台风炮机及设备交予方广健使用,现吴新录主张方广健返还该风炮机及设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方广健称该风炮机及设备已经返还给吴新录,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明确风炮机及设备的型号、价格等信息,亦无法确定风炮机及设备在公路施工工程完毕时的剩余价值,基于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该风炮机及设备在公路施工结束时的剩余价值为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广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吴新录一台风炮机及设备或给付吴新录的一台风炮机及设备的剩余价值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新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计1566元,由原告吴新录负担1500元,由被告方广健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家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汪 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