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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齐明辉与许国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明辉,许国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83号原告齐明辉,男,1968年8月7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胡淑香,女,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系原告妻子。被告许国良,男,1965年1月8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齐明辉诉被告许国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淑香、被告许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明辉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齐明辉、胡淑香与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架空层协议,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16万元价格将其开发建设的龙庭家园小区架空层位于287号,自然号南第5.6间,建筑面积9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已一次性支付16万元。2015年4月原告发现架空层房屋在被告指挥下改造、施工,原告多次阻拦无效,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腾空龙庭家园287号楼下2间房屋。被告许国良辩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与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建筑自然楼号287号2单元1层15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以及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的本层下地下仓房,以32万元价款出售给被告,开发商手续没办理齐全,房照办不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与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锦州市太和区东太平里建筑自然楼号287号2单元1层15号,建筑面积70平方米,购买单价2519.64元,总价款176375元,附属物为本层下地下仓房,建筑面积95.75平方米,总价格143625元,被告一次性支付32万元。原告齐明辉以自己于2013年6月27日、以16万元购买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龙庭家园小区架空层位于287号,自然号南第5.6间,建筑面积90平方米为由,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2013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有被告提供2009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收款收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中,诉争的标的物为同一房屋,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与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交付购房款,约定于2010年8月前交付房屋;原告之后于2013年6月27日与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交付购房款,约定2013年4月交付房屋。原、被告虽都已按约向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签约在先,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与被告签约后又与原告就同一处房屋另行签订买卖协议具有重大过错,故对于原告与锦州市城乡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架空层争议”之效力,本院不能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齐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X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