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保林诉高天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63号原告王保林,男,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为业米业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鞠国明,男,黑龙江雨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瑞,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无职业。被告高天春,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景琪米业公司工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光复路中段1148号委托代理人郑毅,男,汉族,1988年2月26日出生,公司职工。原告王保林与被告高天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铁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林及委托代理人鞠国明、徐红瑞,被告高天春,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林诉称:2014年9月16日15时30分,被告高天春驾驶黑D23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东风区建国镇建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丰村村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王保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保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保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高天春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保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高天春为王保林垫付医疗费14000元。后经鉴定,王保林损伤未达到伤残标准,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择期手术取固定物,费用匡算8000元或以合理支出票据为准。高天春驾驶的黑D23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因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王保林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8251.45元,误工费19320元(28800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19728元(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护理费为49320元/年÷12月÷30天×27天×2人,出院后1人护理的护理费为49320元/年÷12月÷30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合计83279.45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71694元,鉴定费和诉讼费由高天春承担。原告王保林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自然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天春、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此事事故原告王保林负次要责任,被告高天春负主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天春、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问题予以确认。证据三、保险单2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天春、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证问题予以确认。证据四、病历1份共44页、结算清单1份、医疗票据11张共计28251.45元,旨在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8251.45元,其中有14000元是高天春所垫付。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天春、平安财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核算计算单、用血互助金凭证及二张门诊票据(红色字样),原告属于重复计算,法院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核算计算单(金额150元)、用血互助凭证(金额920元)及门诊票据二张(金额合计8元),系重复计算,应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扣减,故本院认定原告发生医疗费合计27173.45元。证据五、工资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2007年到2015年在黑龙江为业米业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28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天春、平安财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属退休年龄,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现在是否存在劳动能力,如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应赔偿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条等证明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所举的工资证明加盖有黑龙江为业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无其它证据佐证其月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证事实不予确认。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损伤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择期取固定物的费用约8000元或以合理支出票据为准。经庭审质证,被告高天春、平安财险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高天春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也没有异议。原告伤后,被告已支付14000元,如超过法院裁决被告应承担的费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同意承担诉讼费,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黑D233**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的保险限额是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按照每人每天65元进行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50元赔付;二次手术费用尚未发生,因此不同意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被告高天春和平安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被告高天春驾驶黑D23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佳木斯市建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国镇永丰村村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保林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保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保林负次要责任,高天春负主要责任。王保林伤后被送往佳木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高天春为其垫付医药费14000元。后经司法鉴定,王保林所受损害未达到伤残等级标准,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9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匡算8000元或以合理支出票据为准。另查明,高天春驾驶的黑D233**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者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王金平,高天春自述受其雇佣,高天春对赔偿王保林损失无异议。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高天春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王保林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高天春驾驶的机动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高天春所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高天春应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高天春按照交通事故应负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高天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王保林之损伤承担7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王保林对在事故中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0%。王保林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17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0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王保林主张的误工费19200元(28800元/年÷12月×8个月),平安财险公司所提王保林已超过60周岁,属退休年龄,应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具备劳动能力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等佐证王保林收入情况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综合原告年龄以及在米业公司从事门卫、卫生员、锅炉工等因素,本院按2013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793元,结合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8个月的鉴定意见,对王保林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15862元(23793元/年÷12月×8个月),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保林按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年收入49320元,主张护理费19728元(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护理费为49320元/年÷12月÷30天×27天×2人,出院后1人护理的护理费为49320元/年÷12月÷30天×90天),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计算有误,本院结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计90天的鉴定意见,对护理费予以支持15810元(49320元/年÷365天×27天×2人+49320元/年÷365天×(90-27)天×1人),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保林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保林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二次手术尚未发生,该费用尚未发生,存在不确定因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王保林本起事故中遭受损失合理部分共计66545.45元。其中,平安财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保林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1672元。之后,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王保林其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011.42元((66545.45元-10000元-31672元-2000元)×70%)。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王保林主张鉴定费2000元,故高天春应承担70%即1400元。因高天春已为王保林垫付医疗费14000元,扣除上述鉴定费后,王保林应将其余垫付款项返还给高天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万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31672元,上款合计41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保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01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高天春赔偿原告王保林1400元,从垫付医疗费中扣减后,王保林应返还高天春12600元,此款王保林应于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高天春;四、驳回原告王保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王保林负担120元,被告高天春负担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铁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房天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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