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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蒸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宝阳交通肇事、朱华朝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蒸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高中文化,经商。2012年11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2014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7月2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人员。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包庇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2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4月2日在本院决定恢复对该案的审理。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饮酒驾驶号牌为粤Y65G**的黑色宝马牌X6型越野车,经衡阳市蒸湘区蔡伦大道由南往北逆向行驶至汉龙酒店前人行横道线地段将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左某、林某两人撞伤(左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8日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发生事故后不停车保护现场,不抢救伤者,逃逸回家后又与被告人朱某某及朋友祝某三人另外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奥迪车返回事故发生地察看,打听到伤了两人。被告人朱某某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某的驾驶证因醉酒驾车被广州交警吊销,无证驾驶,后果严重,就冒名顶替驾车肇事人刘某某到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投案自首。后交警部门办案人员收集大量证据及监控,在证据面前,被告人朱某某交待了明知是刘某某驾车肇事而冒名顶替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也于2014年5月26日主动投案。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2014]0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左某家属全部经济损失4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赔偿被害人林某全部经济损失5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刘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住所地衡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部门经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包庇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善凯代理审判员  杨海波人民陪审员  蒋海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三款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