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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粉霞(反诉被告)与张乃礼(反诉原告)、张浩仁(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粉霞,张乃礼,张浩仁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李粉霞(反诉被告)。被告张乃礼(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系被告张乃礼之子。特别代理。被告张浩仁(反诉原告)。原告李粉霞(反诉被告)与被告张乃礼(反诉原告)、张浩仁(反诉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粉霞、被告张乃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张浩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粉霞诉称,其现使用的位于自家门前的打碾场系1994年用其家承包地按照生产队账目记载面积兑换本村村民贺某某的承包地,被告张乃礼、张浩仁强行从其打碾场通行,侵占其承包地,双方发生矛盾后,张浩仁将其打碾场挖损,要求二被告归还其承包地经营权;被告张浩仁赔偿毁坏其打碾场经济损失300元;被告张乃礼赔偿侵占其承包地经济损失200元。被告张乃礼答辩兼反诉称,其兑换张浩仁的承包地修建住宅时,张浩仁给其指定土地交界,东以李粉霞场边的土坎为界,通行使用李粉霞场南边的小路,张浩仁称小路系贺某某送给他的。其在修房时,因铲车及拉材料车无法从小路进入,其与李粉霞协商,从李粉霞场里将材料拉进去,且李粉霞给其帮忙建房,期间双方并未发生矛盾。其住宅建成后,在修建厕所时,李粉霞丈夫称离他打碾场太近,双方发生矛盾,其已将与李粉霞接界的部分土地退还给张浩仁,其并未侵占李粉霞土地,不同意赔偿损失,李粉霞打碾场边的小路经村民证实早已存在,是历史形成的老路,其享有地役权和通行权,李粉霞阻碍通行,将路挖断,挖损了其地埋线和果树,要求恢复道路并赔偿损失600元。被告张浩仁答辩兼反诉称,李粉霞作打碾场使用的土地原为贺某某的承包地,贺某某作打碾场使用时因其耕种土地没路走,经与口头贺某某协商,贺某某给其从打碾场南边留让一条小路通行,以贺某某打碾场边土砍为界,该标界现仍保存,贺某某将该场用地兑换给李粉霞后,李粉霞仍作打碾场使用,其耕种土地继续从场边小路通行。2014年7月,其将李粉霞家打碾场东面的2亩1分承包地兑换给了张乃礼修建住宅,包括该小路以3米宽兑换,张乃礼建房期间双方也未有矛盾。后张乃礼与李粉霞因走路发生矛盾,经乡村干部处理未果,李粉霞的土地东西长缺少1米,是西边的乡村道路扩展所致,李粉霞将其土地侵占了1米多,将其已种植的玉米苗拔掉种植了洋芋,将小路挖断,阻止通行,其气愤之下将李粉霞的打碾场挖损,其并未侵占原告的承包地,要求原告恢复其道路使用权,并赔偿拔除玉米损失9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粉霞现使用的位于自家门前打碾场系1992年农村土地调整时本村村民张浩仁归还给自然村、自然村又划拨给贺某某(已死亡)的承包地,该地面积为0.517亩(21.2米×16.2米),贺某某用作打碾场使用,打碾场东边是张浩仁的承包地,张浩仁无路进入承包地,经协商贺某某允许张浩仁从其场边通行,贺某某在其场南边留有一个两米宽的小路,1994年李粉霞与贺某某口头协商将贺某某的打碾场用其承包地兑换,自己仍作打碾场使用,张浩仁耕种土地继续从该场边小路通行,双方未就通行道路占用土地进行协商,李粉霞因考虑均系本村村民未予理睬。2014年7月张浩仁将其与李粉霞打碾场东边相连的部分承包地兑换给张乃礼修建了住宅,张乃礼家人从李粉霞打碾场边的小路通行,李粉霞也未阻拦,后张乃礼在交界处修建了厕所,双方因地界及道路多次发生矛盾,经村干部调处未果,李粉霞以其土地缺少为由,在打碾场东边坎下1米内张浩仁种植的土地上种植了洋芋,并将打碾场南边的小路挖断,张浩仁挖损了李粉霞的打碾场,双方了发生矛盾,经派出所调处制止。2015年5月7日,张浩仁以李粉霞拔损了其玉米青苗为由再次挖损李粉霞的打碾场。另查明,李粉霞打碾场处的土地,从自然村土地帐显示,在贺某某名下,地长21.2米、宽16.2米、面积0.517亩;李粉霞现用的打碾场长19米、宽为14.2米(不含小路2米),自然村加宽道路时占用了李粉霞打碾场西头部分土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证实李粉霞使用的打碾场是1994年兑换上本村村民贺某某的,贺某某经营期间及兑换给李粉霞后张浩仁耕种土地从打碾场边通行的事实;发生矛盾后李粉霞挖损小路、张浩仁挖损李粉霞打碾场的事实;村道加宽占用了李粉霞打碾场西头部分土地(具体占用面积不清)的事实;3、自然村土地帐页复印件及现场勘查示意图证实李粉霞打碾场处的土地在贺某某名下,划拨给贺某某的土地款为16.2米,现在李粉霞使用的打碾场宽为14.2米,场边小路宽2米;4、张乃礼提交的土地兑换协议书证实其兑换张浩仁土地包括通行的道路(李粉霞使用的打碾场边小路)长19米、宽3米;5、张乃礼提交的照片14张证实李粉霞兑换的打碾场的原始界畔及现状、李粉霞丈夫挖损的事实;6、张乃礼提交的证人证明证实李粉霞打碾场边的小路张浩仁通行已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粉霞与本村村民贺某某通过协商互换土地,取得门前打碾场土地(0.517亩)的承包经营权,双方虽未申请变更备案,但作为发包方自然村对此事知情,双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李粉霞取得打碾场使用时,被告张浩仁因耕种其土地从该场边通行已形成一条小路,占用李粉霞兑换的打碾场2米宽土地,李粉霞未予阻止,且在长期通行过程中未有过争议,张浩仁通行超过二十年,应视为李粉霞允许,且被告张乃礼兑换张浩仁的土地后已将住宅建成,如果阻挡了小路通行将会影响二被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故从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角度考虑,李粉霞场边的小路应维持现状并保证畅通,二被告与李粉霞因走路兑换土地协商未果,故应依农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剩余期限(15年)及小路占地面积(21.2米×2米)计算,适当给付补偿。李粉霞打碾场东边旧界土坎至今尚存,西边村道加宽占用部分土地事实存在,其以土地长度缺少2米是张乃礼侵占为由,要求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张浩仁借故挖损李粉霞打碾场,应根据当地实际雇佣民工费用标准计算,适当赔偿平整修复工费。张浩仁要求李粉霞赔偿拔除玉米青苗损失的理由成立,赔偿数额应根据实际拔除的面积及土地产值计算。张乃礼要求李粉霞赔偿因妨害安全给其造成的财物损失600元,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粉霞家门前打碾场及场边小路用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粉霞所有,但李粉霞应允许张乃礼、张浩仁从场边的小路通行,并将小路恢复原状;二、张乃礼、张浩仁各给付李粉霞因通行道路占用土地补偿费400元;三、张浩仁赔偿挖损李粉霞打碾场的修复费用100元;四、李粉霞赔偿拔除张浩仁玉米青苗损失100元;五、驳回原告李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张乃礼、张浩仁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元,共计105元,由原告李粉霞负担30元,被告张乃礼负担30元,被告张浩仁各负担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马同权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