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湖南省衡东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辩护人吴某某,是被告人彭某某的朋友。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雅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15年2月10日凌晨,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永安显学里某某号首层,盗窃得陶某霞停放在该处的本田牌SDH125T-27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6746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霞、陶某娥的陈述,证人尹某珍、卢某伟、蒋某兰的证言,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手机短信内容截图,路口监控说明和手机信息说明,个人身份信息资料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淑云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人民陪审员 谭杏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秋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