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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唐某甲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唐某甲,沈某甲,张某,唐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丽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乙。被告唐某甲。被告沈某甲。被告张某。第三人唐某乙。原告周某甲诉被告周某乙、唐某甲、沈某甲、张某、第三人唐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沈某甲、张某、第三人唐某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继承人唐某丙立下遗嘱,将同心小区X号楼XXX室住房的所有权归原告享有。2014年6月24日唐某丙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被继承人死后留有两套房屋及一个汽车库和一个自行车库。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按照遗嘱继承,位于同心小区X号楼XXX室、X号楼X号自行车库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唐某甲、沈某甲、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唐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唐某丙、唐某乙是被告张某与前夫所生,被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甲婚后生育女儿沈某乙、沈某丙。唐某丙与前妻陈某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即被告唐某甲,双方于XXXX年X月X日离婚。唐某丙与原告周某甲于××××年××月××日结婚,周某甲与前夫育有一女,即被告周某乙。唐某丙因食道癌于2014年6月24日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有张某、沈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唐某甲。另查明,唐某丙与前妻陈某在昆山法院调解离婚,本院于1990年7月3日作出(1990)民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其中双方约定财产分割:八五砖五万块,水泥楼板五十块,孔雀牌十四英寸黑白电视机一台……等归唐某丙所有。1991年11月18日,昆山市城乡建设局将座落于昆山市城北镇同心村XX组X间砖木结构的平房(建筑面积69.8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办到唐某丙名下(证号:昆房字第№XXXX)。1993年唐某丙与原告周某甲对该房屋进行了翻建,但无审批建造手续。2013年12月23日,唐某丙(乙方)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昆山高新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坐落于玉山镇同心村XX组房屋交于甲方验收后拆除,房屋总建筑面积278.56平方米(其中主房160.54平方米、辅房118.02平方米),唐某丙用房屋搬迁补偿费折抵购房款,购买了同心小区施工编号X(公安编号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96.33平方米)及XX号汽车库(建筑面积38.86平方米)、施工编号X(公安编号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96.35平方米)及X号自行车库(建筑面积5.19平方米)。2014年4月15日,在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唐某丙病房内,由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的张文龙代书遗嘱,内容如下:“立遗嘱人:唐某丙,鉴于本人身体状况原因,为避免今后因财产而引发纠纷,故特立遗嘱如下:一、同心小区,公安编号X号楼XXX室住房壹套(暂未领取房产证,系原老房拆迁所得)其房屋所有权归周某甲所有。二、同心小区公安编号X号楼XXX住房壹套(暂未领取房产证,系原老房拆迁所得)以及同心小区XX号汽车库的产权归唐某乙所有。其中X号楼XXX室壹套我女儿唐秋华(笔误,应为唐某甲)有永久居住权,XX号汽车库我父亲沈某甲、母亲张某有永久居住权。三、家中存款壹拾叁万元,在我看病有余的情况下,应留给我妻周某甲伍仟元,其余归我父亲沈某甲、母亲张某所有。四、我百年后的丧事应在同心小区X号楼XXX室内办理,并由我妻操办,以上就是我遗嘱内容,故特委托你们前来代书并见证我的遗嘱。特立上述遗嘱。待我女儿成家后,由唐某乙将X号楼XXX室以及汽车库的所有权转让至我女儿子女的名下。”该遗嘱由见证人许某、刘某及代书人张文龙签字、立遗嘱人唐某丙签字并捺手印。随后,代书人张文龙将该遗嘱拿到病房外,交给唐某甲、周某乙签了名,周某乙代周某甲、沈某甲、张某、唐某乙签名后并由本人盖手印。该遗嘱的原件及当时的录像资料均保管在张文龙处,现已由张文龙交到本院。另查明,昆山市玉山镇同心花园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96.73平方米)、X号楼XXX室自行车库(建筑面积5.11平方米)、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96.70平方米)、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38.30平方米)初始登记证目前登记在昆山市临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其中X号楼XXX室及XXX车库由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居住、X号楼XXX室由被告唐某甲居住。上述事实,有(1990)民字第314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存根、昆山高新区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明细表、拆迁安置结算清单、遗嘱、录像光盘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遗嘱应当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唐某丙的遗嘱是否有效。首先,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唐某丙所立遗嘱从形式上看应为代书遗嘱,并有一人代书,二人见证,从形式要件上看符合法律规定,且从代书人提供的录像资料中可以看出,唐某丙在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意识清晰、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唐某甲是唐某丙唯一亲生女儿,尽管代书人在遗嘱中将“唐某甲”误写成“唐秋华”,也不会产生歧义。其次,涉案遗嘱对财产的处分是否合理恰当的问题。本案中,本案所涉两套房屋及一个汽车库、一个自行车库系对位于玉山镇同心村XX组房屋(以下简称老房)拆迁所得动迁安置房,老房系唐某丙与原告周某甲在婚后共同翻建所得,系夫妻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原告周某甲只对夫妻共同财产中X号楼XXX号自行车库主张所有权,同意其他财产都作为唐某丙的遗产,要求按其遗嘱进行分配,因原告放弃自己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许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得位于同心小区X号楼XXX室及X号楼XXX号自行车库的主张予以支持。因遗嘱对同心小区X号楼XXX室以及XX号汽车库的所有权另行进行了约定,现由于第三人唐某乙未到庭主张权利,故本案对该房屋不予理涉。关于遗嘱中的存款,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目前存款剩余情况,本院对此也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同心花园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96.73平方米)及X号楼XXX室自行车库(建筑面积5.11平方米)归原告周某甲所有。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7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勇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翔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