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万雪林与安吉县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九村民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雪林,安吉县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九村民组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雪林。委托代理人:蒋国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九村民组。负责人:徐永才。委托代理人:王立春。上诉人万雪林因与被上诉人安吉县天荒坪镇大溪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14)湖安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民、被上诉人第九村民组负责人徐永才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大溪村留存人均6000元的土地征、借用款及利息款项待分配。第九村民组分别于2011年1月7日、1月9日两次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山林延包、集体资金分配、人口变动政策调整及征借用土地处理等事宜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其内容为:“一、按分山时人口(以分山大户为单位),每增加一人补2万元,减少一人缴组2万元。二、根据政策规定,坚持小调整大稳定、动钱不动山的原则,经济找补轧平后如不愿上缴款项的,可按分山基数划出(地点形状按比例划),时间一年内。三、集体资金除征借用(包括本组公路)处理、无山者补偿及组集体留存外按现有人口分配。户口截止时间为二○一一年一月十日止。四、征用包括山林、土地、公路按每亩4500元赔偿,借用按每亩1500元赔偿(毛竹按2度2860元一亩折算)。五、牛沙坑公路赔偿毛竹减抵半山毛竹基数,其余山核窝抵半山毛竹基数仍按中心价每度上缴组。六、借款按担保,借款人在分配中扣除。如不够部分由借款,担保人与其他农户协商好。七、组留存集体资金部分以后不再借款,主要用于公共事业、大病统筹等,不得用来分配。八、以后三十年内取消利润调节,增加人口(以户为单位)每年每人补助1200元。”第九村民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决议取得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嗣后,第九村民组按照上述决议制定了山林延包轧平分配方案,部分村民按此方案领取了相应款项。万雪林以决议内容既没有法律的依据,也有失公平合理,既不切合实际,更不能适应三十年期间的山林承包利润分配政策和法律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案涉决议。原审法院认为:一、集体所有并不等于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不同于共有权人之间就共有物形成的关系。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虽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但其自益权并非对集体财产的直接支配权,而是根据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议以及分配方案等对集体经济组织所享有的请求权。本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案涉的人均6000元款项的分配问题,该款项来源于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以及经营过程中增加的收益,其性质仍属于集体所有财产的性质,上述款项在未分配前,万雪林所在农户尚未取得上述款项的支配权或物权,即尚未成为万雪林所在农户的私有财产,因此,第九村民组所作出的决议并依据该决议进行分配的行为属于对集体财产的处分行为并未侵犯万雪林的私有财产,且该处分权利应属于村民自治权的范畴。二、人人平等并不是平均主义,是指相同的人和相同的情形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待遇。只有当村规民约、村民会议决议以及分配方案针对某个特定人的处理结果与同类人群其他人的处理结果不同时,才能属于差别待遇。本案中情况是,分山到户初期未预留机动山林和农户人口波动客观因素,随着时间推移,使分山到户初期集体所有的山林资源的均等分配到后期逐渐产生的分配不均等情势,囿于法律层面上赋予了有山农户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地位,使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对业已发包的山林再进行调整,转而采取对有山农户收取一定比例的集体资源使用的费用(山林调节款或承包金系称谓的不同,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将收取的款项再对未享受或少享受到集体山林资源的农户进行补助的举措,使有山农户与无山农户在集体资源使用上相对平衡,是村民自治权范畴下有益的探索,应予肯定。案涉的村民决议和分配方案所针对是村民对集体资源使用利益的调和问题,并不是实行对特定人员(如农嫁女、现役军人、外地就读学生等)的差别待遇,相反,若无视有山农户和无山农户存在利益失衡问题,则客观上存在先入籍人口与后入籍人口的差别待遇之虞。三、村民自治权的行使仍然必须满足程序制度的公平原则,以确保对实体利益作出的处分行为的公平。从本案的情况看,第九村民组在作出上述村民决议和分配方案已按照自身设定的程序进行,第九村民组系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案涉的人均6000元款项和有山农户与无山农户利益分配事项进行表决,并取得了到会人员过半数的同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最低限度的正当性程序要求。综上,司法权对村民自治领域的介入必须要确保两个前提:一是要充分承认和尊重村民的自治权,保障村民自治的真实性,不能随意干涉村民自治领域内的事务;二是要监督以保证村民自治权在合法范围内行使,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村民个体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案涉的决议和分配方案属于第九村民组对集体财产的处分行为,未侵犯村民的私有财产,同时,第九村民组行使自治权时符合了最低限度的正当性程序要求,采取的有山农户与无山农户在集体资源使用利益三十年一次性的平衡措施,确有与县委办文件关于一度一调节的意见不合之处,客观上也产生一定的不合理性,但这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强行性规定,仍不啻为村民自治权行使过程中的有益探索,应给予理解和完善的时间,司法权不应对其过度干预。万雪林之上述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雪林的诉讼请求;一审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万雪林负担。宣判后,万雪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0年7月7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人口变动采取“经济调节”的办法,每年进行一次经济分配。第九村民组2011年1月9日作出《决议》将每年进行一次经济分配变成三十年一次性分配利润调节款,违反了上述《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三十年一次性分配利润调节款的条款违反安吉县办[2007]16号文件“实行动钱不动山的分配方法,按照在册人口两年一度的方法分配利润调节款”的规定,既不合理,又不公平,是多数人侵害了少数人及待定人员经济利益的行为,故《决议》中有关三十年一次性分配利润调节款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万雪林的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第九村民组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九村民组答辩称:第九村民组并不是1990年7月7日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第九村民组与万雪林签订的第一轮《农林业生产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已于2006年6月30日履行完毕,本案讼争的《决议》中有关三十年一次性分配利润调节款,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进行第二轮延包签订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雪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万雪林举证如下:证据1、安吉县信访局不予受理告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纠纷是合同纠纷。证据2、《农业承包合同》(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万雪林等山林承包经营权是以合同形式取得。证据3、安农(2012)30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九村民组所作《决议》第2条中有关“如不愿上交款项的,可按照分山基数划出(承包山)”的规定无效。第九村民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九村民组并非告知书所涉的《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第九村民组并《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本案争议并未涉及调整承包山,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证据1、证据2所涉《农业承包合同》中,第九村民组不是当事人,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安农(2012)30号仲裁裁决书虽裁决第九村民组所作《决议》第2条中有关“如不愿上交款项的,可按照分山基数划出(承包山)”的规定无效,但本案争议并未涉及调整承包山,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九村民组向本院提交1986年7月1日签订的第一轮《农林业生产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第一轮《农林业生产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已于2006年6月30日履行完毕,本案讼争的《决议》中有关三十年一次性分配利润调节款,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进行第二轮延包签订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万雪林质证认为,合同是知道的,但该合同实际上是当初山林承包到户时不完善的合同,1990年该合同进行了完善,由村经济联合社为发包方重新签订合同,应以1990年的合同为准。本院经审查,万雪林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根据二审新证据另查明:1986年7月1日签订的第一轮《农林业生产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的有效期为20年,从1986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九村民组所作《决议》中有关三十年一次性分配利润调节款的条款是否应予以撤销。第九村民组所作《决议》中规定的有关三十年一次性分配利润调节款,其实质是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款以及经营过程中增加的收益的分配,是对集体财产的处分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办理的事项,属于村民自治权的范畴。第一轮《农林业生产经营责任制承包合同》中虽有“在当年因出生、婚嫁及其他正当理由而的人口,在坚持动钱不动山的前提下,进行经济找补核算”的约定,但该合同已于2006年6月30到期。《决议》是第九村民组于2011年1月9日所作,故不受该合同的约束。万雪林上诉主张,《农业承包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人口变动采取“经济调节”的办法,每年进行一次经济分配。第九村民组2011年1月9日作出《决议》将每年进行一次经济分配变成三十年一次性分配利润调节款,违反了上述《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对此,本院认为,第九村民组并非《农业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万雪林上诉认为,《决议》将每年进行一次经济分配变成三十年一次性分配利润调节款,是多数人侵害了少数人及待定人员经济利益。本案中情况是,分山到户初期未预留机动山林和农户人口波动客观因素,随着时间推移,使分山到户初期集体所有的山林资源的均等分配到后期逐渐产生的分配不均等情势,囿于法律层面上赋予了有山农户承包经营权用益物权地位,使集体经济组织无法对业已发包的山林再进行调整,转而采取对有山农户收取一定比例的集体资源使用的费用(山林调节款或承包金系称谓的不同,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将收取的款项再对未享受或少享受到集体山林资源的农户进行补助的举措,使人少山多农户与人多山少农户在集体资源使用上相对平衡,是村民自治权范畴下有益的探索,并不是多数人侵害少数人及待定人员经济利益。综上所述,万雪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万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