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薛发兴与陈焕仕、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发兴,陈焕仕,陈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薛发兴,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焕仕,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被告陈小红,女,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去向不明。原告薛发兴与被告陈焕仕、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仕、陈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发兴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焕仕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焕仕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为此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陈焕仕交付250000元,被告陈焕仕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陈焕仕催讨债务。被告陈焕仕于2013年8月6日还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还款30000元,余款17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陈焕仕、陈小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陈焕仕、陈小红负担。被告陈焕仕、陈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发兴和被告陈焕仕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焕仕、陈小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焕仕在与被告陈小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11月1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向薛发兴借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的借条一份。该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焕仕于2013年8月6日还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还款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陈焕仕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登记证明、申请补领婚姻登记证声明书、被告陈焕仕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的一份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为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焕仕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薛发兴借款250000元,有被告陈焕仕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未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焕仕于2013年8月6日还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9日还款30000元,还款总额共计80000元。讼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且借款期限已届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余款本金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有关规定,同时结合原告诉请,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焕仕、陈小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发兴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薛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4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陈焕仕、陈小红负担3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孝庆人民陪审员 陈立海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灵丹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