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村民小组组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潘俊斌,系广东信耀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第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俊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案人郑某良、郑某辉(均在逃)三人为牟取利益,未经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将本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的池尾、学校前、坎顶、宫前等面积共计7622.32平方米的土地规划为厝地75座予以转让,每座面积96平方米和144平方米不等,以村小组名义收入厝地款共计人民币452.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辩护人潘俊斌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理;二、被告人郑某某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并非牟取个人利益,而为村的基础建设,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三、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今被告人郑某某当任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村小组组长。2010年至2013年,被告人郑某某与同案人村干部郑某良、郑某辉(均另案处理)为牟取利益,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将位于本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的池尾、学校前、坎顶、宫前等土地规划为厝地75座,即东海镇某某村二十四巷至二十八巷,每座面积为96平方米和144平方米不等,上述土地其中水田7446.21平方米,其他草地176.11平方米,面积共计7622.32平方米,折合11.43亩。规划后,以每座人民币2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价格卖给郑某利、赖某波等人,获款共计人民币4522000元。获取款项作为村小组收入进账,用于布置村小组设施及村容村貌建设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5日,陆丰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陆丰市纪委移交一宗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经侦查,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未经国土等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准,将该村池尾、学校前、坎顶、宫前等土地规划为厝地75座予以出卖,获款人民币4525000元,遂决定立案侦查。2.《案件移交函》,证实:2014年12月5日,中共陆丰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将本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违法卖地案件移交给陆丰市公安局。3.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5日,陆丰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三中队将由纪委移交的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的被告人郑某某抓获归案。4.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查询土地地类及规划的复函》,证实:位于东海镇某某村24巷至28巷宗地的土地现状地类及规划查询结果,土地总面积7622.32平方米,其中水田7446.21平方米,自然保留地176.11平方米,该宗地已列入城镇及农村居民点用地规划,水田7446.21平方米属一般耕地。5.陆丰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查询土地地类的函》及《位置图》,证实:经陆丰市国土资源局电脑检索,位于东海镇某某村24巷至28巷的厝地测绘坐标土地地类查询结果为总面积7622.32平方米,其中水田7446.21平方米,其他草地176.11平方米。6.中国共产党陆丰市东海镇委员会出具《郑某某基本情况》,证实:郑某某,男,1967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2001年参加工作,2001年至2005年聘任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副组长,2005年至今当选为某某村小组组长,2011年至2014年3月当选为某某党支部委员。7.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2010年度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出卖厝地的情况》,证实:2010年度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出卖厝地共15座,面积共计1680平方米,某某村小组收入厝地款(宅基地款)共计人民币722000元、青苗费人民币3000元。8.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2011年出卖厝地情况》,证实:2011年度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出卖厝地共53座,面积共计5200平方米,某某村小组收入厝地款(宅基地款)共计人民币3180000元。9.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2012年度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出卖厝地情况》,证实:2012年度某某村委会某某村小组出卖厝地总数6座,面积共计624平方米,村小组收入出卖厝地款总计人民币540000元、青苗费人民币5000元。10.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某某村郑厝小组收支表》,证实:2013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入出卖宅基地款人民币80000元。11.某某村委会厝地平面图,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出卖宅基地的位置。12.《记账凭证》1页、《原始凭证累总表》1页、《收据》1页及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收据》21页,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郑某树土地差额数款人民币50000元、收到许某杰等21人的宅基地青苗费共计人民币72000元,合计人民币122000元于2011年1月31日作为村小组的收入。13.《原始凭证累总表》1页及《收据》8页,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陈某森等人的宅地款共计人民币54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作为村小组的收入。14.《原始凭证累总表》1页及《收据》8页,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陈某准等人的宅地款共计人民币760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作为村小组的收入。15.《原始凭证累总表》1页及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收据》4页,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陈某钦等人的建设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于2011年2月28日作为村小组的收入。三卷P43-4716.《记账凭证》1页、《原始凭证累总表》1页、《收据》18页及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收据》14页,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郑某土地差额数款人民币6000元,收到陈某等人的宅基地青苗费、服务费等共计人民币14000元,收到陈某等人的宅基地款计人民币930000元,共计人民币950000元于2011年3月31日作为村小组的收入。17.《记账凭证》1页、《原始凭证累总表》1页、《收据》10页及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收据》1页,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征地拆迁费人民币300000元,收到龚某流等人土地差额数款计人民币50000元、收到郑某保宅基地青苗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收到郑某通等人的宅基地款计人民币450000元,合计人民币801000元于2011年4月30日作为村小组的收入。18.《记账凭证》1页、《原始凭证累总表》1页、《收据》3页及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收据》3页,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郑某等人宅基地款人民币210000元、收到郑甲等人的宅基地青苗费计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213000元,于2011年5月31日作为村小组的收入。19.《记账凭证》1页、《原始凭证累总表》1页及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收据》9页,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郑某朝等人的建设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作为村小组的收入。20.《记账凭证》1页、《原始凭证累总表》1页及《收据》9页,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郑某朝等人的宅基地款共计人民币1900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作为村小组的收入。21.《记账凭证》1页、《原始凭证累总表》1页及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收据》7页,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陈某远等人的宅基地青苗费共计人民币210000元,于2010年1月31日作为村小组的收入。22.《原始凭证累总表》及《收据》,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郑某已建宅地款共计人民币102000元、收到许某杰等21人的宅基地青苗费共计人民币72000元,合计人民币162000元,于2010年11月30日作为村小组的收入。23.《原始凭证累总表》1页及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收据》8页,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郑某欣等人宅基地青苗费共计人民币413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作为村小组的收入。24.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收据》10页,证实: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收到郑某洪的建设服务费1000元、收到陈某君等人的宅基地款和宅基地青苗费共计374000元,合计375000元于2012年12月作为村小组的收入。25.陆丰市东海镇某某村委会某某村民小组出具《某某村郑厝小组收支表》,证实:2010年至2013年,村小组出卖宅基地的款项作为村小组的收入,并作为村小组基建工程、修路等费用。26.证人黄某的证言:我与郑某某是朋友,2010年某某村在规划厝地时,我以私人名义向郑某某要求,如村小组厝地规划成功,要卖几座给我。后来,我在某某村规划厝地的范围内购买了三座厝地用来建住房,即二十四巷西8、9、10号,每座96平方米,厝地款人民币210000元,其中一座人民币50000元,另二座各人民币80000元。我交款时,郑某某、郑某辉、郑某良都在场,我要求厝地的四至证明和青苗单一座以我“黄茂”的名字填写,另二座分别以我儿子“黄某锐”和“黄某鸿”的名字填写。27.证人郑某利的证言:我是贫困户没房子居住,2004年郑某某任某某村小组长时,某某村集体先规划一座144平方米的厝地给我建房子。2010年11月,我交厝地款时将现金交给郑某辉,并由郑某良开具领据,郑某某在场。村小组于2010年11月7日开具一张“今收到郑某利在公家土地已建厝宅交还款40000元”的单据。28.证人赖某波的证言:2010年我曾帮某某村规划过厝地,小组长郑某某拿10000元给我作为报酬,并安排三座厝地卖给我。我购买三座厝地用来自己建房子,三座厝地分别是在二十五巷西第3、4、5号,每座面积96平方米、价格80000元。一座是以我名义购买,另二座是以我妻子李某芳的名义购买。钱是以现金支付给某某村出纳郑某辉,现场有郑某某和郑某良。29.证人郑乙的证言:2011年底,我堂弟郑某其打电话称村安排厝地,属村代表的每人安排一座,价格为人民币50000元。而我打听到其他村代表每座20000元,我就回复叫村干部看着办。现公安机关提供给我辨认的二张收据,即:2011年11月8日开具的“今收到郑乙宅基地款(二十七巷西8号)金额人民币30000元”和2011年10月5日开具的收据“兹收到郑乙宅基地款建设服务费人民币1000元”,我根本没有向村小组交款购买厝地,也没有收到村小组开具给我的厝地款收据。30.证人郑甲的证言:我于2011年5月22日在本市东海镇某某村小组购买一座位于某某村划宅基地十三巷西4号厝地,面积为96平方米,价格人民币70000元。村小组当日开一张“今收到郑甲宅基地款(十三巷西4号)金额人民币70000元”和一张“兹收到郑甲宅基地款青苗款人民币1000元”的单据。我是支付现金给村出纳郑某辉,现场有村组长郑某某、会计郑某良在,二张票据都是郑某良开具的。31.证人郑丙的证言:2011年某某村小组规划厝地,我用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向村购买一座96平方米厝地,郑某良于2011年11月8日开具一张“今收到郑丙宅基地款(二十六巷西6号)金额人民币20000元”的凭据和一张“交1000元的青苗飞领据”给我。32.证人郑某良的证言:我于2003年任某某村委会文书会统兼任某某村小组会计员,2012年至今任某某村小组会计员。2010年我村小组将位于池尾、学校前、坎顶、宫前等荒坡地规划成为厝地陆续出卖,厝地有75座,每座面积96平方米和144平方米不等,共收入厝地款4500000元。出卖厝地的范围是规划的厝地24巷至28巷及边角厝地,2010年出卖厝地15座、面积1600多平方米,村小组收入厝地款(宅基地款)共计720000多元;2011年出卖厝地53座,面积为5200平方米,村小组收入厝地款(宅基地款)共3100000多元;2012年出卖厝地6座,面积为600多平方米,村小组收入厝地款(宅基地款)共计500000多元;2013年出卖厝地1座,面积96平方米,村小组收入厝地款(宅基地款)80000元。我们村小组出卖的75座厝地的四至证明和青苗单是由村委会开具的,并由村委会会统员保存,支部书记离任前由我开具并保存,有部分四至证明的底单在我搬家时丢了。出卖厝地是没有征得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也没有向村委会、镇政府、国土部门和建设部门等申请批准。规划时有向村委会提请过《调整厝地的报告》,但村委会是否有向镇政府等相关部门报告我就不清楚。75座厝地卖给村代表郑丁、郑戊等8人各以20000元出卖一座96平方米的厝地,村小组干部郑某某3座,郑某辉和我以优惠价每座20000元各买了2座厝地,卖给某某村干部许顶1座、陈某1座、郑少添3座等等。村小组卖厝地都是以现金交易的,出卖每一座厝地都是郑某某、郑某辉和我在场的。厝地款由郑某辉保管,四至证明由我开的,收入款项都有记账作作为村小组收入。3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我自2005年当选为某某村组长至今,我村小组有我和出纳员郑某辉、会计员郑某良。村小组收入方面由会计员郑某良开具单据,出纳员收款,收入款项存入郑某辉私人账户管理,支出由郑某良或郑某辉作经手或证明人,我审批后,由郑某辉付款。2010年至2013年,我村小组将池尾、学校前、坎顶、宫前等近十亩的荒地规划成厝地,在我手头出卖的有75座,每座面积为96平方米和144平方米不等,96平方米每座50000元至60000元,144平方米每座近100000元,价格由我村小组商议后决定的,对我小组规划厝地帮助的人,可优惠20000元或30000元,我村小组收入厝地款有4500000多元。即2010年出卖厝地15座,面积为1680平方米,获款720000多元;2011年出卖厝地53座,面积为5200平方米,获款计3100000多元;2012年出卖厝地6座,面积为624平方米,获款500000多元;2013年出卖厝地1座,面积96平方米,获款80000元。出卖厝地的四至证明、青苗单收据是由郑某良开具并保管的,现已复印提供给市纪委。村小组所卖的厝地款及开发区划拨的300000元,都已用到村务各项建设中,现村出纳还存300000多元。我村小组将池尾、学校前、坎顶、宫前等近十亩的荒地规划成厝地时,我有向村委会提交过《调整厝地的报告》,但村委会是否向镇政府等相关部门报告我就不清楚,出卖村小组厝地我没有向村委会、镇政府、国土局及建设部门等申请批准。34.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郑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某并没有自动投案,据此,被告人郑某某虽在办案机关调查、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目的并非牟取个人利益,而为村的基础建设,且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其非法转让土地获取的利益是用于村小组的设施及村容村貌建设,且归案后能坦白交代其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安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建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