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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邓志高与彭中发、李永健、乐山市沙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高,彭中发,李永健,乐山市沙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邓志高,男,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罗飞,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中发,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永健,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俊因,乐山市沙湾区福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山市沙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龙跃路。法定代表人:杨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街86号。负责人:黄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志高诉被告彭中发、李永健、乐山市沙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沙湾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飞、被告李永健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因、沙湾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军、人���财保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中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志高诉称:2014年5月25日,彭中发驾驶川L26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103线福禄方向往沙湾城区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省道103线170KM+100M处左转弯进入林耕汽修厂时由于刹车失效,致使川L263**号车与坐在林耕汽修厂门口的邓志高相撞后,川L263**号车又与林耕汽修厂房体相撞,造成邓志高受伤及房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彭中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邓志高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沙湾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于2015年3月3日在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交通事故玖级+4%。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6,804.20元,包括:医疗费18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5.00元、误工费21,935.00元、护理费3,210.00元、伤残赔偿金117,028.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伤残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749.00元。被告李永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彭中发系答辩人雇请的驾驶员。川L263**号车挂靠在沙湾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垫付原告医疗费53,096.35元、护理费21,000.00元、生活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4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沙湾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川L263**号挂靠在答辩人处经营,彭中发系李永健雇请的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L263**号车在答辩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原告10,0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原告系城镇居民;2、彭中发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投保单,证明彭中发具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川L263**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沙湾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彭中发负全部责任;4、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5月25日入院,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05天;5、门诊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付门诊治疗费1,855.40元;6、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玖级+4%;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00元;被告李永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永健主体资格;2、医疗费发票17张、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人血白蛋白成品检验报告书,证明原告邓志高受伤后,被告李永健垫付原告医疗费63,096.35元医疗费,其中10,000.00元系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61,446.35元具有相应的正式发票。另原告在医院外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支付的1,650.00元,由被告李永健垫付;3、收条两张,证明被告雇请李明清护理住院期间的原告,被告李永健支付了李明清护理费20,300.00元,另被告李永健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00元,其中有1,000.00元原告未打收条;4、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告李永健垫付原告470.00元的交通费;5、挂靠合同,证明李永健是川L263**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沙湾汽车运输公司经营;6、彭中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彭中发主体适格。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主张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依据;2、国内标准快递单,证明保险公司在2015年6月16日即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快递公司发送了快递邮寄至沙湾区人民法院,要求重新鉴定和延期举证。被告沙湾汽车运输公司、彭中发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沙湾汽车运输公司及被告李永健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中两张手写体的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系药店出具且盖章在前手写原告的名字在后,对其涉及购买西药的金额24元、75元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发票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引用的原告治疗初期的材料,原告等级尚不足以构成玖级+4%。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以及手写姓名的购药发票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二、对被告李永健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沙湾汽车运输公司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发票,认可正式票据,但认为其中有10,000.00元医疗费系保险公司支付,同时��扣除10%的自费药。对人血白蛋白检验报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用药人也没有正式票据。对证据3以原告和被告李永健确认的数额为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该交通费发票反映不出交通的始发以及目的地。本院认为,被告李永健提供的证据1、3、5、6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人血白蛋白检验报告因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三、对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沙湾汽车运输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李永健对证据1、2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系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2仅仅系李晓明向本院邮寄延期举证申请及重新鉴定申请的邮��单回执,由于以上申请均未加盖公司公章也未签署代理人姓名,无法核实是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而不予准许。由于其提交的证据1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5日,彭中发驾驶川L263**号普通客车沿省道103线福禄方向往沙湾城区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省道103线170KM+100M处左转弯进入林耕汽修厂时由于刹车失效,川L263**号车与坐在林耕汽修厂门口的邓志高相撞,造成邓志高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彭中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邓志高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沙湾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住院205天。2015年3月16日,原告之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中心鉴定为交通事故玖级+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永健垫付原告医疗费51,446.35元,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00元,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1,855.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7天,其余时间由被告李永健雇请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支付护理费21,000.00元。另被告李永健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470.00元。另查明,原告邓志高系退休工人。川L263**号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永健,被告彭中发系李永健雇请的驾驶员。川L263**号车挂靠在被告沙湾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而致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身财产损失。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任认定,彭中发承担全部责任,邓志高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彭中发系李永健雇请的驾驶员,彭中发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李永健承担。因川L263**号车在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李永健依法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辩解应扣除10%的自费药,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的方式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即告知投保人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10%的自费药应当予以扣除,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后果即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63,30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205天,确定为3,075.00元(205天×15元/天﹦3,075.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7天由其家人护理,护理费为848.00元(31,642.00元/年÷12月/年÷21.75天/月×7天﹦848.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49.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支持。另原告住院的其余时间由被告李永健雇请的护理人护理,支付护理费21,000.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21,749.00元;4、误工费:原告年满六十周岁系退休工人,该交通事故并未导致其退休工资的减少,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返聘或者从事其他劳动并有实际收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500.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为交通事故伤残玖级+4%,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7,028.80元(24,381.00元/年×20年×24%﹦117,028.80元);7、伤残鉴定费:7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填补功能、抚慰功能、惩罚功能,原告伤残程度为玖级+4%,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带来了痛苦和伤害,综合本案案情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0元;综上,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213,354.55元。因被告李永健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1,446.35元、护理费21,000.00元、生活补助费3,000.00元、交通费470.00元,共计75,916.35元,由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承担并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余损失127,438.20元(213,354.55元-75,916.35元-10,000.00元﹦127,438.20元)由人民财保沙湾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志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7,438.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永健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共计75,916.35元;三、驳回原告邓志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永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各承担296.00元(原告邓志高已预交,被告李永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邓志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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