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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名山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诉被告余斌、赵华丽、余国敏、柳芝、赵敏韬、何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名山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负责人谢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颖,四川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斌,男,生于1972年2月2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赵华丽,女,生于1972年10月1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余国敏,男,生于1982年12月5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柳芝,女,生于1980年7月14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赵敏韬,男,生于1984年10月12日,汉族,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何芳,女,生于1989年10月22日,户籍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被告余斌、赵华丽、余国敏、柳芝、赵敏韬、何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颖、被告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敏、柳芝、赵敏韬、何芳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诉称:2012年3月8日,被告余斌、余国敏、赵敏韬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在任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限额内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华丽、柳芝、何芳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字自愿承担共同还款和保证责任。被告余斌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为12个月,双方还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负担及诉讼管辖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约定将5万元划到被告余斌的账户上,但到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余斌及其配偶赵华丽未按合同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赵敏韬、何芳、余国敏、柳芝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费及诉讼费,按合同约定,这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余斌、赵华丽清偿拖欠原告的本金49999.93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余斌、赵华丽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余斌、赵华丽承担律师代理费2500元;4、被告余国敏、柳芝、赵敏韬、何芳对余斌、赵华丽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余国敏、赵敏韬、余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三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事三人配偶知晓并同意其行为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余斌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赵华丽作为共同债务人,同时赵华丽承诺为借款人余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余斌与原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证明余斌应履行的还款义务;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发放贷款5万元至余斌账户;6、还款流水详情、个人信贷系统,证明被告已还本息和未还本息金额;7、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费用。被告余斌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都是合适的,对于原告的利息也不是故意拖欠,原来都是按时归还了的,后来在服刑,没法还利息了,按现在经济情况,大概要明年年底才能还清。被告余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华丽、余国敏、柳芝、赵敏韬、何芳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利率、担保人等事实,被告余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被告赵华丽、余国敏、柳芝、赵敏韬、何芳未到庭质证,属于其自行放弃了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故对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国敏与被告柳芝系夫妻关系,被告余斌与被告赵华丽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敏韬与被告何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8日,被告余斌、余国敏、赵敏韬共同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赵华丽、柳芝、何芳作为配偶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3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壹拾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联保协议对应的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本协议的效力,联保小组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余斌作为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11821112037332751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余斌,账号622XXX;贷款金额5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乙方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余斌发放了贷款5万元,其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9日至2013年3月9日,被告余斌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个人信贷还款计划表中载明:该笔借款分12期偿还,从2012年9月28日起,均以次月28日作为1期,前10期只还利息,第11期需还本金24837.93元及利息652.5元,第12期需还本金25162.07元及利息328.36元。被告方已结清前10期的利息,已支付第11期借款本金0.07元及利息123.7元,尚欠借款本金49999.93元及利息857.16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余斌、余国敏、赵敏韬共同签名组成联保小组后,被告余斌与原告邮政银行名山区支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全额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余斌归还剩余借款本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未归还的本金及期内借款利息,按还款计划表分期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即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66%上浮50%即23.49%予以确定,复利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复利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5.66%上浮50%即23.49%予以确定,以欠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用2500元,由于该费用不具有必要性,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被告余斌尚欠的借款本金、罚息、复利,被告余国敏、赵敏韬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芝、赵华丽、何芳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其自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故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斌、赵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借款本金49999.93元及利息857.16元,并给付按年利率23.4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相应复利(本金24837.86元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本金25162.07元从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上述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柳芝、余国敏、赵敏韬、何芳对被告余斌、赵华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及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余斌、赵华丽、余国敏、柳芝、赵敏韬、何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正刚人民陪审员  吴是踴人民陪审员  杨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