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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二终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李云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文峰路蔚蓝嘉园外西一路B区2号。负责人:王小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云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677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5日24时止。2014年9月2日13时许,原告李云驾驶自己所有的赣A×××××号轿车行驶至过开平区中屈庄附近时,因大雨路面积水太多,导致原告李云驾驶的车辆赣A×××××号被淹的事故。本次事故造成赣A×××××号车辆车损340105元,公估费9999元,共计350104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险理赔金35010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李云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李云的车损。原告李云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的合同约定赔付原告李云车损340105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云支出的赣A×××××车辆车损公估费9999元,是为了解决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两项费用支出金额超出车辆损失险范围,本院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支持34677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院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发动机进水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李云驾驶的车辆系在行驶途中遇大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属突发情况,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投保单正文中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车损、车辆公估费合计346770元。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1元,减半收取327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原告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事故原因不明,不能排除司机涉嫌无证、醉驾的可能性,一审按照全部责任计算,判决无法律依据;一审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现场勘查记录是一张看不清的复印件,法院不能认定;新车购买价为346770元,评估报告认定新车购买价为455000元,车辆评估报告明显不真实,一审判决采纳评估报告不符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发动机进水引起的所有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如果上诉人按照新车金额全部赔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将车辆交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出具的判决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1、上诉人所提第一条上诉理由不成立,从我方所提交的保险公司的勘查记录可以得知勘查的现场为第一现场,且是全责,无酒驾行为且驾驶证合法有效,如果上诉人否认自己的出险记录,那么就是否认上诉人自身对事故的勘查;2、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现场查勘记录之所以是复印件,因为保险公司是不可能向被上诉人提供原件并加盖公章的,上诉人如对此复印件有异议应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3、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是按照新车的购买价值进行公估的,而在上诉人处投保是保险的低投,本车在出险时的价值应该按照新车的购买价进行折损,而不应该按照投保价进行折损,在实际车损没有超出我方所投保的车损数额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该予以理赔。4、我方所提交的公估报告已经将车辆残值予以扣除,如按照上诉人的陈述再将车交给保险公司,那么被上诉人将承受双重的损失,对被上诉人是不公平的。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云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6770元,在保险期间内被上诉人李云驾驶保险车辆,因大雨路面积水太多被淹,经公估车损为340105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事故原因不明,不能排除无证、醉驾的可能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查记录和保险报案记录认定为保险事故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认定新车购买价为45.5万不真实,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判决赔偿被上诉人车损340105元并未超出保险限额。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系在行驶途中遇大雨导致的发动机进水,属车辆使用中发生的事故,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事故属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上诉人提交的公估报告已经将车辆残值价款扣除,故上诉人主张将肇事车辆交还给上诉人理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常荣印审判员  赵君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