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05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343号原告:刘×,男,1947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小涛,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女,1947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刘×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6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三个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脾气不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身体不好,被告一个人在操持这个家,照顾老人、抚育孩子,被告为这个家付出很多心血。现原告想抛弃被告,另组家庭,让被告净身出户,这是办不到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68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双方婚后因为生活琐事及夫妻生活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减少夫妻生活是因为原告心脏做过手术,为此也规劝过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2014年6月,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纠纷至本院,后本院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08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证明,交租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刘×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