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6年4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文宫镇太清村*组。委托代理人谢波,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恐龙村**组**号。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珠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峄、人民陪审员王荣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某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初,在网上认识恋爱,2009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日生育一子郭立志。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在原告怀孕期间,常因家庭琐事、经济纠纷发生语言冲突至矛盾升级。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尽父亲责任,从未给付孩子抚养费,不尽夫妻义务。双某性格不合、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原告抚养婚生子郭立志,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某主体资格。二、婚生子郭立志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某生育子女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四、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某分居两年。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所示的第1-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出示的第4号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初,在网上认识恋爱,2009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日生育一子郭立志。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准许离婚条件。原告请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某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依法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某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 判 长 涂珠科审 判 员 宋 峄人民陪审员 王荣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智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