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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努尔麦麦提·吾斯曼与杨德富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努尔麦麦提·吾斯曼,杨德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努尔麦麦提·吾斯曼,男,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叶城县。被告杨德富,男,汉��,现住叶城县。原告努尔麦麦提·吾斯曼与被告杨德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努尔麦麦提·吾斯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努尔麦麦提·吾斯曼诉称,我于2013年开始在被告杨德富所承包的工地防盗窗上铺钢筋,被告杨德富向我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5年1月8日向我支付工钱14000元。在欠条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杨德富仍未向我支付工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德富支付拖欠的定作防盗窗款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德富未到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努尔麦麦提·吾斯曼从2013年起开始为被告杨德富承包的工地上安装防盗窗。被告杨德富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努尔麦麦提·吾斯曼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防盗窗款14000元”,并有被告杨德富的亲笔签字。但迄今仍未向原告努尔麦麦提·吾斯曼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努尔麦麦提·吾斯曼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杨德富支付定作防盗窗款140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2015年1月8日被告杨德富向原告努尔麦麦提·吾斯曼出具的欠条一张(原件),证实被告杨德富欠原告努尔麦麦提·吾斯曼防盗窗款14000元的事实。2、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4000元防盗窗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被告杨德富亲自书写的欠条为凭,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欠款。本案被告杨德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理应对其不出庭应诉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努尔麦麦提·吾斯曼要求被���杨德富支付防盗窗定作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富向原告努尔麦麦提·吾斯曼支付防盗窗款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德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