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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8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增检诉刑诉[2015]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运汉去到增城市新塘镇大敦村西苑龙泉西路87号门前,发现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公主款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50元)车钥匙未拔,便用该车钥匙启动后盗走该车。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缴获被盗赃物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缴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