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郑民四终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锋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四终字第1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责人祝德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德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建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锋。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瑞祥郑州分公司)、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锋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祥公司郑州分公司、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锐,被上诉人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鲁鸿贵、宋海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向锋与瑞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英伦娱乐会所;工程详细地址为郑州市经三路农业路交叉口农业东路33号,工程施工范围为室内、门面、装修、装饰;工程造价320万元;根据工期和使用需要,商定工期总施工期为60天,自2010年9月22日开工至2010年11月21日,11月22日竣工验收;如向锋拖欠工程款,应向瑞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瑞祥公司拖延工期,应向向锋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1日内,向锋支付瑞祥公司不少于合同价10%的预付款,计人民币32万元;施工10天内,向锋支付瑞祥公司不少于合同总价20%,计人民币46万元;施工30天内向锋支付瑞祥公司不少于合同总价20%,计46万元;施工50天内向锋支付瑞祥公司不少于合同总价30%,计96万元;施工60天内向锋支付瑞祥公司不少于合同总价5%,计1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三个月内,向锋支付给瑞祥公司剩余工程款15%,计48万元;此合同为报价单包死,5万元以内变更不予追加,如向锋提出设计变更,双方协商解决等。2010年11月12日,向锋与瑞祥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总造价在原合同报价基础上增加40万元人工费,现工程总造价上调为360万元;向锋已支付工程款131万元,剩余工程款229万元,近几天内,向锋支付瑞祥公司工程款39万元;施工50天内向锋支付瑞祥公司工程款106万元,向锋要求含玻璃、不锈钢、洁具的总费用,此三项总价款向锋从此款项中扣除,剩余部分款项按约定支付给瑞祥公司;施工60天内,向锋支付瑞祥公司工程款3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0天内,向锋支付瑞祥公司工程款3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三个月内,向锋支付瑞祥公司剩余工程款16万元;最大施工期限到2010年12月15日,施工单位尽量在2010年12月9日前施工完毕。2010年11月16日,向锋向瑞祥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1年11月20日,向锋的工作人员与瑞祥公司的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发生争执,双方均向丰产路派出所报警。此后该工程未再继续施工,向锋称瑞祥公司私自撤场,瑞祥公司称向锋阻止其进场施工,酿成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瑞祥公司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鉴定,我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向锋位于郑州市经三路与农业路交叉口农业东路33号室内、门面装饰装修工程由瑞祥公司施工的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1月30日,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显示根据瑞祥公司的意见计算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220515.96元,根据向锋的意见计算的已完工工程造价为822279.41元。2013年10月25日,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英伦会所装修鉴定案件有关问题的说明,确认经计算分析,向锋与瑞祥公司共同认可的有822002.68元。原审法院认为:向锋与瑞祥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于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员工在施工现场发生争执。双方均向派出所报案后,该工程停工,致使向锋与瑞祥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0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解除。向锋称瑞祥公司私自撤场,瑞祥公司称向锋阻止其进场施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解除的责任在对方,故向锋要求瑞祥公司支付违约金108万元诉讼请求,郑州分公司要求向锋支付违约金108万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停工时,向锋共向瑞祥公司支付工程款151万元,瑞祥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经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822002.68元,故向锋要求瑞祥公司返还工程款783118.4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中的687997.32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向锋要求瑞祥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承担律师费1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瑞祥公司郑州分公司要求向锋支付已完工工程补偿金23万元并赔偿损失827988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力,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向锋工程款687997.32元。二、驳回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21元,反诉费23904元,减半收取11952元,共计33673元,由向锋负担14841元,由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8832元。瑞祥公司及其郑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瑞祥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经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822002.68元”属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二、郑州分公司及瑞祥公司均不应向向锋返还任何工程款。三、向锋应向郑州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四、向锋应向郑州分公司赔偿损失。五、郑州分公司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具有独立承担本案合同履行民事责任的相应财产的非法人单位,属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假设郑州分公司在本案中需对向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上诉人瑞祥公司也仅就郑州分公司不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范围内的民事责任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向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在履约过程中,双方产生争执,导致停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停工系向锋组织施工所致,因此上诉人要求向锋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已完工工程量,原审法院已委托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3元,由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闫天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