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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程某与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穴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程某。被告:路某甲。原告程某与被告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路某乙。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随原告抚养生活;三、婚前财产自带,婚后财产平分。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随我抚养生活。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路某乙,自2014年7月至今一直随着原告生活,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6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之后双方并未再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没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随其抚养生活,且抚养费自己承担。另查,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婚生女路某乙现在随着原告一起生活,为了能给孩子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婚生女随原告程某抚养生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某与被告路某甲自愿离婚,本院依法照准;二、婚生女路璐随原告程某抚养生活,抚养费由原告程某自己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军代理审判员  朱善海人民陪审员  王天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