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79号原告王某,居民。被告齐某,男,1971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清市青年办事处李堂居委会,身份证号码3725021971********。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4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同意原告对孩子的抚养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2014年7月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14年9月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感情已破裂。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3月16日生一女齐兴文,现随原告生活;于2003年农历7月5日生男孩齐兴宇,现随被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未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女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子由被告自行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齐兴文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每月探视孩子齐兴文两次;原被告之子齐兴宇由被告自行抚养,原告每月探视孩子齐兴宇两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姜丽芬代理审判员 李洪辉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子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