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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佘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佘某某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敏,通江县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佘某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上海桐趣工艺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引发诉讼,被告与原告系同乡且有亲戚关系,原告遂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宜,案件处理结束后,被告代为原告领取标的款,被告扣除代理费用外,对余款拒不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76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遂于当日向原告书立欠条和说明各一份,并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与上海桐趣工艺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引发诉讼,被告与原告系同乡且有亲戚关系,原告遂委托被告代为处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事宜(系特别授权),案件于2013年3月12日处理结束后,被告并于当日代为原告领取案涉标的款34519.32元,事后被告一直未将该款支付原告。2015年2月5日原、被告通过结算,被告除去其代理费用外应支付原告案涉标的款276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遂于当日向原告书立欠条和说明各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某某工伤理赔款贰万柒仟陆佰元整(26700.00元),并定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此款。立条人:佘某某,2015年2月5日,身份证号:513025196503xxxxxx,此款于4月30日支付不了延长期并按5%天支付利息。说明:李某某工伤案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953号工伤款已由本人收到(34519.32元),应支付李某某(27600.00元)由于本人其他原因拖用了,现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如违约按5%天支付利息。佘某某,身份证号:513025196503xxxxxx,2015年2月5日”。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自己与他人的涉诉案件,并向被告出具特别授权委托书一份,其中授权被告代为收取履行款项。委托代办案件后,经法院处理,其案涉标的款已由被告代原告本人收取,被告本应即日转交原告,但其迟迟未将该款交给原告,事后通过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书立欠据及说明各一份,其内容客观真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被告按其约定仍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况,双方在结算时约定被告逾期不偿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故其利息依法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276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履行该款时止。义务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佘某某承担(原告李某某已垫付,履行时一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