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王志岗、姜金霞、王玉武、袁风霞、袁文山、王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王志岗,姜金霞,王玉武,袁风霞,袁文山,王会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路南—**号。负责人:张宏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候圣春,男,1962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该单位职工。被告:王志岗,男,197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姜金霞,女,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玉武,男,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袁风霞,女,196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袁文山,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会云,女,1970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王志岗、姜金霞、王玉武、袁风霞、袁文山、王会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圣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岗、姜金霞、王玉武、袁风霞、袁文山、王会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志岗、姜金霞、王玉武、袁风霞、袁文山、王会云通过三户联保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期限两年,自助循环使用。被告王志岗、王玉武、袁文山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志岗、姜金霞、王玉武、袁风霞、袁文山、王会云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王志岗、王玉武、袁文山以三户联保的形式分别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每户借款额度为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8月26日,被告王志岗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玉武、袁文山各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至2014年11月8日。以上三笔贷款的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即月利率为8.4%。被告王志岗、王玉武、袁文山贷款后本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志岗与被告姜金霞是夫妻关系、被告王玉武与被告袁风霞是夫妻关系、被告袁文山与王会云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被告王志岗、王玉武、袁文山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申请书、银行记账凭证、六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承诺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被告姜金霞、袁风霞、王会云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姜金霞、袁风霞、王会云对借款知晓,应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但从授权书内容上看,仅能证实被告姜金霞、袁风霞、王会云对借款知晓,不能证实被告姜金霞、袁风霞、王会云对借款合同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各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王志岗、王玉武、袁文山贷款后,被告王志岗、王玉武、袁文山没有按借款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志岗、王玉武、袁文山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姜金霞与被告王志岗属夫妻关系,对被告王志岗向原告借款明知并认可,被告王志岗向原告的借款属被告姜金霞与被告王志岗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王志岗、姜金霞应向原告共同偿还。被告王玉武、袁文山对被告王志岗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袁风霞与被告王玉武属夫妻关系,对被告王玉武向原告借款明知并认可,被告王玉武向原告的借款属被告袁风霞与被告王玉武的共同债务,两被告王玉武、袁风霞应向原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志岗、袁文山对被告王玉武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王会云与袁文山属夫妻关系,对被告袁文山向原告借款明知并认可,被告袁文山向原告的借款属被告王会云与袁文山的共同债务,两被告袁文山、王会云应向原告共同偿还。被告王志岗、王玉武对被告袁文山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姜金霞、袁风霞、王会云承担保证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岗、姜金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为8.4%计算、自2014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二、被告王玉武、袁文山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志岗、姜金霞追偿。三、被告王玉武、袁风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为8.4%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四、被告王志岗、袁文山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玉武、袁风霞追偿。五、被告袁文山、王会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按月利率为8.4%计算、自2014年11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六、被告王志岗、王玉武对本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文山、王会云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志岗、姜金霞、王玉武、袁风霞、袁文山、王会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玉海审 判 员 李远锋人民陪审员 秦风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耿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