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金清与陈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金清,陈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第151号原告丁金清,男,195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林谷丰,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行杰,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委托代理人詹勇,广东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负责人:张西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法定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华,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金清诉被告陈行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谷丰、被告陈行杰的委托代理人詹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金清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行杰驾驶小轿车从茂名往高州方向行驶,于15市0分途径S291线高州鼎盛气体门前路段时,由于在对面来车时超车,致该车超车时驶过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由丁金清驾驶悬挂前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造成两车损坏,丁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抢救,于2013年7月24日转入解放军422医院治疗,直到2013年8月19日出院,又于2013年11月4日到高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直到2014年5月23日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为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12655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26556元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行杰赔偿给原告;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开庭时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请求其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被告陈行杰答辩称,1、被告陈行杰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3000元,该笔赔偿款已对原告在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2、被告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3、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该部分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不作答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1、认为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2、误工费8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按广东省农村纯收入计算;3、护理费100元/天偏高,以60-80元/天为宜;4、伤残赔偿金,对伤残鉴定有异议,所以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过高;6、营养费5000元缺乏依据,诊断证明没有显示;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行杰驾驶小轿车从茂名往高州方向行驶,于15时0分途径S291线高州市鼎盛气体门前路段时,由于在对面来车会车时超车,致该车超车时驶过左侧路面与相对方向由丁金清驾驶悬挂前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丁金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了高公交认字(2013)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行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在对面会车时超车,驶过左侧路面造成事故,其过错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丁金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金清于2013年7月19日被送到高州市中医院抢救治疗,至2013年7月24日住院5天;于2013年7月24日转入到解放军四二二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19日出院,住院26天;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5月23日到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01天。上述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共90592.22元,由被告陈行杰支付。原告在高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及儿子,均属农业户口。原告丁金清为农业户口,1959年2月19日出生,无固定收入。2014年8月28日原告经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丁金清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920元。小轿车的登记车主陈行杰为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投保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投保额为100000元),有不计免赔。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同意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义务。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行杰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592.22元及其他费用15020.28元,共垫付给原告105612.5元。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陈行杰垫付,在诉讼请求中不要求支付医疗费用部分。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3)第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行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被告陈行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交通事故中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19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参照法庭辩论终结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请求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治疗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按发票为90592.22元,已由被告陈行杰支付。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不再请求赔偿。2、误工费13914.28元。按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1891元/年计算,计算232天(21891元/年÷365天×232天)。3、护理费共18560元(80元/天×232天×1人)。可参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按232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100元/天×232天)。5、残疾赔偿金为46676元(11669元/年×20年×20%),按2013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原告主张按11669元/年计,应予准许)、计算20%,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其伤残构成“道标”IX(九)级。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6000元。因原告的伤残系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为6000元。7、营养费酌情为共3000元。根据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8、鉴定费按发票为1920元。以上合计为203862.5元,其中原告的损失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为116792.22元(医药费9059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营养费共3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87070.28元(误工费13914.28元+护理费共18560元+鉴定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为46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070.2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的不足部分为:106792.22元(116792.22元-10000元),因被告陈行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行杰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此,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6792.22元。因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在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表示同意对本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责任。因此,对于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7070.28元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6792.22元,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行杰已垫付给原告105612.5元,该款在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的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106792.22元中扣减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179.72元(106792.22元-(105612.5元-10000元=)11179.72元]。对于被告陈行杰垫付给原告的105612.5元,被告陈行杰可依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7070.28元给原告丁金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179.72元给原告丁金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丁金清负担2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128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迳行给付原告1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关玉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