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邬某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邬某,男,云南省泸水县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志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邬某与妻子李某到自家地里种包谷,到地里后李某去种包谷,被告人邬某把去年的包谷秆堆放在一起,然后用一个红色打火机将包谷秆点燃,自己在旁边施肥。由于风势突然变大,火势迅速蔓延到林地,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邬某夫妇积极扑救,因火势过大,无法扑灭,被告人及时向鲁掌边防派出所报案,请求支援。大火直到第二天中午12时许才被全部扑灭。经鉴定,火场总面积为11.3公顷(169.5亩),受害林地面积11.3公顷。林木损失量为无林木烧死,受轻度烧伤的云南松3325棵。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邬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构成失火罪,应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邬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邬某夫妇到自家地里种包谷,到地里后其妻去种包谷,被告人邬某把上一年的包谷秆堆放在一起,用一个红色打火机将包谷秆点燃,自己在旁边施肥。由于风势突然变大,火势迅速蔓延到林地,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被告人邬某夫妇虽积极扑救,但因火势过大,无法扑灭,被告人邬某及时向鲁掌边防派出所报案,请求支援。在派出所人员的帮助下,大火直到第二天中午12时许才被全部扑灭。经泸水县林业局泸林鉴字(2014)5号鲁掌镇鲁掌村下寨组三组森林火灾损失量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此次火灾有林地受害面积11.3公顷(169.5亩),受轻度烧伤的云南松3325棵。36户农户的森林被烧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时间和地点。4、扣押清单,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从被告人邬某处扣押了红色打火机一个。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火灾发生后,其夫妇虽然尽力扑救,因风势太猛,扑灭不了,及时向鲁掌派出所求救,在派出所人员的帮助下将火扑灭的事实。6、欧某等36位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证实36户受害人对被告人邬某表示谅解,不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7、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所处的方位。8、泸水县林业局泸林鉴字(2014)5号鲁掌镇鲁掌村下寨组三组森林火灾损失量技术鉴定意见书以及告知书,证实此次火灾有林地受害面积11.3公顷(169.5亩)受轻度烧伤的云南松3325棵。36户农户的森林被烧伤,并将鉴定结果告知了36户农户的事实。9、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的过失行为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火灾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36户受害人对被告人邬某已表示谅解,故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邬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红色打火机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胡荣审判员 杨雪勤审判员 李云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新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