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贞文与岑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413号原告梁贞文,梧州市妇幼保健院主任护师。委托代理人黄万汇,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路,广西区政协退休干部。原告梁贞文诉被告岑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贞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汇、被告岑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以办砂场、不够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款,也不付息。因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赔偿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1-5年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9%自2013年6月4日计至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作为经借人出具一份字据,字据载明:“今借到梁贞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6月3日出具一份字据,字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且被告也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赔偿损失,原、被告在字据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应支付借款利率或者赔偿损失,结合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30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路向原告梁贞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岑路负担。此款原告梁贞文已预交,由被告岑路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梁贞文。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柳恩审 判 员 范 俪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