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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丹江口市众宇工贸有限公司与十堰市俊辉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江口市众宇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俊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丹江口市众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浪河镇。法定代表人张殿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谌红霞,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和解。委托代理人张建伟,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和解。被告十堰市俊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丹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健。原告丹江口市众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宇公司)诉被告十堰市俊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计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李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俊辉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宇公司诉称:自2011年10月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纸箱。截止2014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83.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88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众宇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工商局信息中心十堰业务部处查询的俊辉公司登记注册信息、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出库单、欠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俊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俊辉公司法人王健先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注明欠原告纸箱款总计7208.9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付文英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张,注明欠纸箱款合计3674.4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俊辉公司法人王健向原告众宇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208.9元。付文英系被告公司股东而非法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尚未得到公司确认,不能认定为被告公司行为,付文英向原告出具欠条部分的欠款,原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俊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江口市众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7208.9元。驳回原告丹江口市众宇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十堰俊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计 刚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书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