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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元乐与蒋君健、陈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元乐,蒋君健,陈卿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徐元乐,经商。委托代理人:方小妹。被告:蒋君健,经商。被告:陈卿兰,经商。原告徐元乐诉被告蒋君健、陈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元乐的委托代理人方小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君健、陈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元乐诉称: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计9.5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9%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君健、陈卿兰未作答辩。原告徐元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蒋君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蒋君健、陈卿兰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蒋君健、陈卿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蒋君健于2014年4月15日向原告徐元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蒋君健出具给原告徐元乐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诸暨碑亭村徐元乐人民币伍拾万整,借期一年,利息为每季度打一次,共计年利息9.5万元(玖万伍仟元)”。之后被告未付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君健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卿兰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年利息为9.5万元,折合成年利率为19%,原告请求按年利率19%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君健、陈卿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君健、陈卿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元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19%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蒋君健、陈卿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7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贾晨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晓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