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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被害人亲属张某香、王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载被害人宋某波沿S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路段处,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左,恰遇刘某君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受损,致潘某受伤,宋某波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破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载被害人宋某波沿S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路段处,操作不当,车辆失控驶入路左,恰遇刘某君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受损,致潘某受伤,宋某波当场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宋某波亲属张某香、王某丽、宋某国均表示因被告人对其进行了部分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判前社会调查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责令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娟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丁保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臧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