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0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萍,张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01457号原告杨小萍,女,生于1972年4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小刚,系汉中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文,男,生于1956年12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刘阳(张华文之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宁留彬,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小萍诉被告张华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雅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小刚、被告张华文委托代理人张刘阳及被告人保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萍诉称,2014年7月20日16时40分许,被告张华文驾驶豫A668**号小型轿车由西安往四川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汉中段上行线1355KM+100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至前方在超车道行驶的杨军萍驾驶的陕A590**号轿车,造成陕A590**号轿车乘员杨小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次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张华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小萍之伤经诊断为右侧5-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分别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西安兵器工业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杨小萍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华文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和六天的护理费外,再未进行任何赔偿。综上,被告张华文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张华文赔偿原告医疗费8071.28元、误工费16770元(3个月×5590元/月)、护理费1200元(12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20年×22858/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杨树凯5421元(13年×16680元/年×10%÷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孙泽834元(1年×16680元/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孙烽12510元(15年×16680元/年×10%÷2)、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686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10083元,共计110500元;2、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华文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太高,交通费、住宿费有异议,被告已垫支原告门诊医疗费1074.25元、住院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冲抵扣减,同时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保单和事故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误工费标准过高,被扶养人为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同时原告父亲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住宿费无法律依据,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6时40分,被告张华文驾驶豫A668**号小型轿车由西安向四川方向行驶,行至京昆高速汉中段上行线1355KM+100M处时,张华文驾驶车辆,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至前方在超车道行驶的由杨军萍驾驶的陕A590**号轿车,造成陕A590**号轿车乘员杨小萍、沈轩两人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8月1日,本次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文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张华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杨小萍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5-8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住院医疗费3254.98元,门诊医疗费1074.25元,共计4329.23元。2014年7月26日杨小萍转至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1、右侧5、7、8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3、双侧胸腔积液。产生住院医疗费7497.28元,门诊医疗费574元,共计8071.28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之伤经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小萍胸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杨小萍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杨小萍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师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杨小萍4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杨小萍被扶养人有其长子孙泽,生于1997年8月25日,次子孙烽源,生于2010年10月2日,上述被扶养人均系城镇居民。被告张华文所驾驶的豫A6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理赔期内。被告张华文支付原告杨小萍医疗费4329.23元,护理原告6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原告杨小萍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张华文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卡、保险单复印件,原告的结婚证、婚生子出生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父亲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证明,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在西安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9张8071.28元,鉴定费收据,陕A590**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车主委托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被告张华文提交的其为原告杨小萍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票据13张1074.25元,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3254.98元,护理费收条一张780元;及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前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陕西华经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原告工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续订书,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条及完税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误工收入情况,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人员产生住宿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华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小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华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杨小萍支出的医疗费及其所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被告张华文应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系事故车辆豫A66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先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对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之观点,本院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认定,对其误工费以每天12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3天,护理费以每天100元计算,计算18天,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认定1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转院的实际,认定2779元,住宿费认定1468元,对被告辩称被扶养人原告父亲的生活费,因其系退休工人,有生活来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之观点,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杨小萍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400.51元、误工费6360元(53天×120元/天)、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1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5716元(20年×22858元/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孙泽834元(1年×16680元/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次子孙烽源11676元(14年×16680元/年×10%÷2)、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779元、住宿费1468元、陕A590**号轿车维修费10083元,共计95716.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萍836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小萍11383.51元(95716.51元-83633元-700元=11383.51元),共计赔偿原告杨小萍95016.51元,其余700元,由被告张华文赔偿原告杨小萍,冲抵被告张华文已支付原告的4929.23元,原告杨小萍应返还被告张华文4229.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小萍95016.51元。二、由被告张华文赔偿原告杨小萍700元,冲抵被告张华文已支付原告的4929.23元,原告杨小萍应返还被告张华文4229.23元。三、驳回原告杨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张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雅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