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石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和弘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弘地产有限公司,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石商初字第35号原告和弘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鲁,荣成大鱼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代表人田丽君,经理。委托代理人毕崇伟,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和弘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永鲁,被告委托代理人毕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和6月23日,威海中院通过被告分别向原告邮寄(2013)威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的宣判通知和民事判决书,但被告未经投递,即将两份快件退回威海中院,回执分别注明“拒收”和“无人认领”。2014年11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才得知这一事实,原告向邮政管理局投诉无果。被告的非法行为导致原告无法行使上诉权,并可能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两份快件被告公司石岛营业部已按正常工作流程进行了投递,是原告方的人员拒绝签收才使得邮件被退回,被告方无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威海中院)通过被告,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2013)威民一初字第69号案件的传票,专递邮件的面单号码为EY578324025CN,面单上的收件人姓名填写为“王仁峰”,移动电话填写“138××××2062”,单位名称填写“和弘地产有限公司”,地址填写“荣成市石岛管理区渔岛路102室”。后该邮件被退回威海中院,改退批条上注明退回原因“拒收”,经手人签章处填写“陈”。2014年6月23日,威海中院又通过被告,以法院专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民事判决书,邮件的面单号码为EY645894645CN,收件人姓名、移动电话、单位、地址与前一封邮件相同。该邮件亦被退回威海中院,改退批条上注明退回原因“无人认领”,经手人签章处填写“陈”。原告否认上述两封邮件被告向其进行了投递,被告申请原经办人投递员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3月份之前其在被告单位石岛营业部工作,6月4日和6月23日的邮件是其上门投递的。当时直接到渔岛路102号售楼处,售楼处的人员徐佳说王仁峰是宋永鲁的岳父,两份邮件徐佳一起向领导请示,然后复印,要求第二天再去送。第二天去了,还是徐佳在,徐佳说两份邮件都不收,遂注明拒收,将邮件退回发件人。6月23日邮件投递情况基本相同,徐佳把邮件面单复印一份,第二天徐佳告诉说领导出差了,不收邮件,就注明无人认领退回。经原告询问,证人承认投递时并没直接打电话给收件人。对该证人证言原告提出投递员投递的过程不恰当也不合法,售楼处不是邮件标明的收件地址,也不是收件人的工作和生活场合,投递员没有给收件人打过电话,被告营业部的投递存在严重错误,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言无证据效力。证人在出庭作证时提到的售楼处系荣成大鱼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售楼处。被告为证实涉案邮件的投递过程,提交了从网上打印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两份,查询单中对邮件自威海中院寄发后至退回的送达全程分时段详细记录。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与证人陈某陈述的投递细节有出入。审理中原告承认徐佳是其公司的员工,承认徐佳在售楼处签收邮件,但否认收到涉案的两封邮件。原告申请徐佳出庭作证,用于反驳被告方提出的工作人员上门投递。徐玉雪(曾用名徐佳)出庭证实,被告方投递员陈某没上门投递过威海中院的这两份邮件,因为只要是法院的邮件领导要求立刻签收,不存在复印面单一说。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虚假,不应予以采信。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6月4日和6月23日威海中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两份邮件,被告受理该委托送达业务后,即负有投递的义务,应及时向原告进行送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进行了正常的送达投递,退件原因是否在原告。根据目前邮件投递的一般操作,邮件由一名投递员上门投递,因此对投递事实的查明有赖于投递员的个人陈述。涉案的两封邮件被告方安排了投递员陈某负责投递,该证人的陈述比较详细具体,也与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的记载基本一致,且现该证人陈某已非被告的职工,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原告方证人徐玉雪的陈述与陈某的陈述相反,但徐玉雪系原告的员工,在此情况下,应认定被告方证人证明效力高于原告方证人证明效力。根据被告方证人陈述,应认定被告方对涉案的两封邮件进行了正常的投递,被告已履行了其应尽的义务,退件原因在于原告自身。故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金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