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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志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6767-9,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苏青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志德,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与被告刘志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宏公司诉称,被告刘志德于2013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泉港区驿峰路蓝海国际1号楼3层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店KTV,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17个月,房屋租金为每月35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每个月为一期结算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即第一个月租金),以后各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当月5日之前付清。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收、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若被告拖欠租金,应以逾期金额以每日3‰支付违约金,若租金超过15日或违反合同中“乙方的职责”的任何一款约定,则应支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另外以口头约定方式向原告承租员工宿舍,并自愿承担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上述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却经常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经结算,自2014年6月份起至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水电费、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合计人民币405520.40元,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294700元、水电费25620.40元、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58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405520.40元;三、被告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蓝海国际1号楼3层的房屋按月租金35000元/月标准计算的租金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水电费。被告刘志德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甲方)与被告刘志德(即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泉港区驿峰路蓝海国际1号楼3层的房屋,用于经营酒店KTV,租赁期限为17个月,即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35000元,支付方式为按每个月为一期结算支付,被告应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的租金(即第一个月租金),以后,各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为当月5日之前付清。被告在租赁期间产生的税收、水电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自行负担;若被告拖欠租金,应以逾期金额以每日3‰支付违约金,若租金超过15日,视为被告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不退还被告租赁保证金及被告违反合同中“乙方的职责”的任何一款约定,则应支付原告5万元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向原告承租员工宿舍,并承诺由其承担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上述合同履行一段时间后,被告却经常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蓝海国际KTV至2014年应支付明细表》,该明细表载明:自2014年6月份起至12月止,被告刘志德尚欠原告租金259700元[其中KTV房租(自2014年6月起至12月止)245000元,KTV宿舍(自2014年10月起至12月止)14700元]、水电费25620.40元[KTV水电费(自2014年8月起至11月止)24182.42元,KTV宿舍水电费(自2014年10月起至11月止)1437.98元]、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5800元,合计人民币291120.40元。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确认的《蓝海国际KTV至2014年应支付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德之间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超过15天,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至2014年12月止的房屋租金、水电费、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等合计人民币291120.40元,有原告提供的经被告签名确认的《蓝海国际KTV至2014年应支付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刘志德支付房屋租金294700元、水电费25620.40元、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58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405520.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35000元,2015年1月份的租金原告已计算在上述诉讼请求中,但自2015年2月份起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仍有租金损失,故原告请求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止按3500元/月计算的租金,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之日止的水电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志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德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志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金294700元、水电费25620.40元、电梯维保费与年检费5800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405520.40元;三、被告刘志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房屋租赁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按3500元/月标准计算的房屋租金;四、驳回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383元,由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刘志德负担73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欧建平人民陪审员林秀圭人民陪审员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钟伟科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