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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主动到新田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30日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7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志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晚,被告人罗某某与谢某某、谢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新田宾馆”美食楼晚饭后准备到双碧广场唱歌,谢某乙驾驶摩托车途经县南门桥先锋街路口时,与沈某驾驶的湘M7SG**“五菱荣光”面的车相撞。随后,谢某乙方聚集了谢某某、罗某某、乐某等人。晚8时49分许,新田县公安局接警后指派民警邓某某带领巡逻队员马某、蒋某某、刘柏旺、蒋贤亮等赶往现场处理,交警陆某某、郑雷生等已先期到达现场,当事人双方正在争吵;邓某某等人表明身份后,要求双方接受交警的依法处理。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不愿意接受交警的处理,反而去打砸事故面包车,并殴打上前阻拦的公安民警,邓某某见事情无法处理,即向县公安局呼叫支援;公安局巡逻大队大队长谢某戊闻讯赶到现场,向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表明身份,要其保持冷静,但被告人罗某某等人继续扑向民警,在谢某戊的指挥下民警将谢某某、谢某丙抓获。民警谢某戊、邓某某等人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等五人赔偿了受伤民警的医药费及服装损毁费共计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罗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新田县司法局进行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建议对罗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书》、《录用审批表》、《处警经过》、《领条》、《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同案犯谢某某、谢某丙的供述,证人胡某、林某、谢某丁、沈某、陆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戊、邓某某、马某、蒋某某、骆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其照片,《辨认笔录》及其照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讯问光盘光碟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偶犯、初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邱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满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