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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侯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与“大姐”经事先预谋,准备以假的金佛、金元宝抵押借钱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经寻找,两人在闽侯县上街镇钱隆学府小区门口选定被害人余某某为作案对象。被告人杨某某上前与被害人余某某搭话,谎称家人从地里挖出金佛、金元宝,并拿出金元宝、金佛及一张“中国人民银行出土金银暂扣清单”出示给被害人余某某,被害人余某某遂信以为真。被告人杨某某继续谎称想包车回家,欲向被害人余某某借钱并抵押金佛、金元宝。被害人余某某同意借钱,并从银行ATM机中取出12000元拿给被告人杨某某。随后,被害人余某某的男朋友朱某某赶到现场,当场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但“大姐”逃脱。后朱某某报警,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民警到达现场,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到12000元人民币,已于同日将上述钱款发还给被害人余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中国人民银行出土金银暂扣清单、银行取款凭证、情况说明、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办公室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出土金银暂扣清单”真伪进行甄别的复函;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120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江月钗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卿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