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伟民与戎大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民,戎大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536号原告王伟民。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俐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大明。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民诉被告戎大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芳,被告戎大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民诉称,2013年3月23日16时许,原告与其亲戚一同前往上海市嘉善路XXX号的某超市购物,收银期间,因被告插队,原告便上前制止,被告不但不予理睬,且在结账后谩骂原告及其亲戚,随后被告推搡原告,并因其用力一推致使原告侧身摔倒,后被告突然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右侧股骨外踝骨骨折,原告认为其目前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43.56元、一期治疗误工费138,125元、一期治疗营养费2,400元、一期治疗护理费9,000元、二期治疗误工费53,813.78元、二期治疗营养费600元、二期治疗护理费1,500元、律师费12,000元、鉴定费1,9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戎大明辩称,若原告右下肢损伤确系被告所致,那么被告行为即已经构成犯罪,现公安机关没有进行刑事立案,说明原告目前损伤与被告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出院小结及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系因阴雨天行走不慎滑倒,致其右下肢损伤,因该出院小结与当天天气吻合且原告自身膝关节即有退行性改变,故原告阴雨天滑倒致伤的事实已具有高度盖然性。另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是在事发后11天所作,而被告的询问笔录则是事发当天所作,因此应以被告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来认定本案的事发经过。综上原告的损害后果并非被告行为所导致。且即便法院认为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本案纠纷系因原告引起,被告只是进行正当防卫,故被告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因此无法确认原告的报销情况,且其中的外购药均系治疗心血管疾病发生,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一期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税单证明原告并无误工损失,年终奖的减少并不能排除公司营运等其他因素的影响而直接认定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一期营养费,认可30元/天。一期护理费,认可40元/天。律师费,不认可。二期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龄因素,其未必会拆除内固定材料,故上述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6时许,原告与案外人张某某在上海市嘉善路XXX号某超市内购物,结账收银期间,原、被告因排队问题发生争执,双方争吵推搡至超市门口,被告搬起一块石头佯装欲砸向原告,后被告放下石头后冲至原告跟前,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摔倒在地,并进一步发生扭打。事发后当天,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验伤,经X线诊断为右股骨外侧踝骨折,予石膏外固定。2013年3月24日,原告入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时简要病史:患者2013年3月23日下午在阴雨天行走时,不慎滑倒,致右膝部肿胀、活动受限……。2013年4月1日X线:右股骨外侧踝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2013年4月3日原告出院诊断为股骨踝骨折(右侧)。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4月3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37,541.28元。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右下肢外伤,该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930元。另查明,原告与某(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由某公司聘用原告从事业务部门主管,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劳动合同并约定雇员的月工资见录用通知函,且公司可每年一次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及雇员工作绩效、业务水平的变化,适当调整雇员的工资(以公司人事部发放的书面工资变更通知为准)。原告个人所得税2011年12月为76,640.75元,2012年12月为78,058.75元,2013年12月为32,097.2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张某某及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原、被告的验伤通知书、原告的病历材料及住院费发票、劳动合同、缴税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另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右股骨外侧踝骨折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根据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瑞金医院的出院小结记载,原告系因阴雨天行走时不慎滑倒导致受伤,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医院的就诊记录系以诊断、治疗患者病情为其最终目的,而非以还原事发经过、探究事件起因作为其记录目的,在以还原事件经过为目的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均指向原告在本案纠纷后即感觉腿部受伤,且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事后验伤亦证实了原告腿部受伤的事实后,原告出院小结的记载并不足以构成优势证据从而否认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本案纠纷之间所存在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认为两者无因果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为在超市收银结账时的排队问题而发生争执,并进一步发生肢体冲突,双方针对这一生活琐事并未本着宽容大度的胸怀及理性克制的态度,使本案争执免于发生抑或避免本案纠纷发生进一步的升级从而演变成肢体冲突,因此,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考虑到被告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存在举起石头及主动冲向原告跟前的行为,上述行为与本案矛盾的激化及纠纷的升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原告除向法院提交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的住院费用发票原件外,未向法院提交其余的医疗费发票原件,故除住院发票外,对其余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及其后续的报销使用情况,本院均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认定为37,541.28元。误工费,根据在案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其基本工资并未发生减损,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系因浮动工资减少造成,本院认为,根据通常认知并结合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影响浮动工资的因素可能包括企业经济效益、雇员业务水平等,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纠纷对其浮动工资的影响具有排他唯一性,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在本案中的伤势情况确会对其正常工作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认定误工费32,708.50元。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本院认定为5,400元。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按其责任程度承担。鉴定费,有相关票据印证,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并在诉讼费项下予以处理。原告因后续治疗而发生的相关损失,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戎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民医疗费37,541.28、误工费32,708.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83,049.78元的70%计58,13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元,减半收取计2,762元(原告已预缴4,133元),由原告王伟民负担2,135元,被告戎大明负担627元。鉴定费1,930元,由原告王伟民负担579元,由被告戎大明负担1,3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龚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