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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林某甲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1962年2月10日出生赣州市南康区,汉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6月29日决定予以逮捕,南康区公安局于同年7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康区看守所。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字(2015)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冬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上半年,家住原南康市东山街道南水村高原上组的被告人林某甲家的房屋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征拆范围。为了获得更好的安置,被告人林某甲请南水开发办工作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明某某(已判刑)等人予以关照,刘某某、明某某等人违规为林某甲虚增16平方米房屋拆迁面积,将其违章建筑纳入宅基地安置范围,使林某甲于2011年11月与南水开发办签署了安置450平方米宅基地的安置协议。经测算,林某甲多获得宅基地安置284平方米,多领取拆迁补偿款等费用34673.95元。拆迁补偿款到账后,林某甲为了感谢刘某某等人的关照,送给刘某某现金6万元。该6万元由刘某某、明某某私分,其中明某某分得4万元,刘某某分得2万元。2014年6月25日,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找林某甲调查时,其主动交代了向刘某某等人行贿6万元的犯罪事实,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6日对林某甲行贿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林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主动退缴了非法获取的赃款23231.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明某某刑事判决书,江西省非税收入票据;证人刘某某、明某某、林某乙、谢某甲、谢某乙、李某某、林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退缴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的非法所得23231.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秀琴人民陪审员  刘光生人民陪审员  袁宝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宪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