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陈妙群与钱振强、钱秋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妙群,钱振强,钱秋莉,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陈妙群。委托代理人:程晶莹。被告:钱振强。被告:钱秋莉。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振强。被告: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振强。原告陈妙群为与被告钱振强、钱秋莉、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妙群的委托代理人程晶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振强、钱秋莉、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30日,原告陈妙群与被告钱秋莉向本院提出申请庭外和解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妙群起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钱振强、钱秋莉经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月利2.4分,若不能按时还款,借款人除应付出借人约定的本息,还应每日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发生纠纷由债权人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有效期从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和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讨车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2年。2014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了150万元借款,后被告方仅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有归还,保证人未有承担保证义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钱振强、钱秋莉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算至起诉之日止为9万元);2、由被告钱振强、钱秋莉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5万元;3、由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钱振强、钱秋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振强未作答辩。被告钱秋莉未作答辩。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钱振强、钱秋莉、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年11月6日由被告钱振强、钱秋莉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钱振强、钱秋莉向原告陈妙群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本次借款月资金占用费为2.4%,该款借期为2014年11月6日到2014年12月5日,资金占用费按实际天数计算支付。借款逾期违约金每日为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以费用。同时由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费全部归还为止。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钱振强、钱秋莉汇款150万元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8日由被告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受理费15000元的事实。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结婚登记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振强与被告钱秋莉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钱振强、钱秋莉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为60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1月6日,被告钱振强、钱秋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资金占用费率为2.4%,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到2014年12月5日。到期后,被告钱振强、钱秋莉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借款本金未归还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未支付,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妙群由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钱振强、钱秋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钱振强、钱秋莉尚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钱振强、钱秋莉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履行保证金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钱振强、钱秋莉归还原告陈妙群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由被告钱振强、钱秋莉支付原告陈妙群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钱振强、钱秋莉、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23元,由被告钱振强、钱秋莉负担;由被告永康市斯米克钢铁有限公司、永康市大鸿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