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董玉兰与马春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兰,马春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民初字第8号原告董玉兰,女,195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峰,黑龙江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春生,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红星社区新都明珠D区5号门市,负责人孙宝堂,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晓东,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董玉兰诉被告马春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峰、被告马春生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兰诉称,2014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马春生驾驶黑AZB5**号面包车沿广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树乡民权村黄小波家门前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董玉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哈尔滨市骨伤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股骨颈骨骨折,住院18天,共支付医疗费60417.79元。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管支队阿城大队做出[2014]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玉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春生为黑AZB5**号面包车所有人,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马春生赔偿各项费用36862.45元人民币,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0067.07元人民币。被告马春生辩称,认为原告所提医疗费过高,同意承担合理部分全部费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马春生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A1,阿公交认字[2014]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证据A2,原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治疗在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18天的事实。证据A3,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胫骨骨折的损害结果。证据A4,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60417.79元。证据A5,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2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7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个月,腋支撑拐一付220元人民币。证据A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300元。证据A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黑AZB5**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证据A8,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农村居民身份。被告马春生未提交证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B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主体资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马春生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马春生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B1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据A6、证据A7、证据A8无异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B1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当庭陈述及对双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5时许,被告马春生驾驶黑AZB5**号面包车沿广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树乡民权村黄小波家门前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董玉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哈尔滨市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18天,共支付医疗费60417.79元,并造成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该起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管支队阿城大队做出[2014]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春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玉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马春生为黑AZB5**号面包车所有人,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5年3月30日,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哈工大医司鉴[2015]临(中)鉴字第2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7个月,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个月,支持购置腋支撑拐一付220元人民币。另查明,原告董玉兰为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民权村五组农民。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春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春生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董玉兰未按操作规范驾驶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哈尔滨市公安交管支队阿城大队做出[2014]第201XXXX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被告马春生未能提出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因此,对其提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的意见不予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经济损失为:(一)住院医疗费60417.79元;(二)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3105.52元人民币(18天×135.12×2+153天×135.12=23105.52元,日平均护理费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9320÷365天=135.12);(三)误工费为13879.25元(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793÷12×7=13879.25元,原告董玉兰系哈尔滨市阿城区杨树乡民权村五组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故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误工费的意见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1800元);(五)残疾赔偿金28902.3元(15×9634.1×20%=28902.3元,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元计算);(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七)鉴定费3300元;(八)交通费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105.52元、误工费13879.25元、残疾赔偿金28902.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人民币80067.07元。被告马春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人民币35292.45元(减除“华安保险公司”赔偿的10000元后,50417.79元的70%);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1800元的70%);鉴定费2310元(3300元的70%);已经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应予以抵减,合计人民币36862.45元。综上,原告董玉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尚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玉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0,067.07元;二、被告马春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玉兰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扣除已经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合计人民币36,862.4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8元,减半收取1319元,由被告马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闫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