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韩君华与王永林、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君华,王永林,蒋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915号原告:韩君华,女,汉族,1953年8月6日生。被告:王永林,男,汉族,1962年5月4日生。被告:蒋玉华,系王永林之妻,女,汉族,1962年9月1日生。原告韩君华与被告王永林、蒋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林、蒋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君华诉称:王永林分别于2012年7月5日、2013年7月5日向韩君华借款各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两笔借款均发生在王永林与蒋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韩君华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请判令王永林、蒋玉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立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王永林、蒋玉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韩君华就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盖章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永林、蒋玉华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因王永林、蒋玉华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王永林、蒋玉华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5日,王永林向韩君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5日,王永林、蒋玉华向韩君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韩君华索要余款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偿还。从王永林、蒋玉华向韩君华所出具的两份借条来看,约定了借贷双方、借贷金额、等主要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王永林、蒋玉华对该两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二、因借款发生在王永林、蒋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蒋玉华也应对王永林所负韩君华的债务承担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永林、蒋玉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韩君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王永林、蒋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宁伦平人民陪审员 高晓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