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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福岭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市顺豪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岭,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广州市顺豪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24号原告王福岭,男,汉族。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负责人李会娟。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彬兰。被告广州市顺豪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运来。原告王福岭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以下简称被告一)、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广州市顺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王福岭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到被告一处购买1盒230g“顺豪香松花皮蛋”,合计人民币6.9元。被告一销售的此产品为被告三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44326500117。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保质期180天,执行标准GB/T9694,经查询得知该标准7.4条规定了皮蛋产品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应能保质3个月、保存5个月。显然该产品标注的保质期超过了国家标准期限,违背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的强制性规定、《食品安全法》第28条第11项、第20条第(4)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赔偿原告500元;2、被告退回产品货款6.9元,并支付原告价款十倍赔偿金69元;3、被告补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2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支机构。2013年9月3日到被告一处购买1盒230g“顺豪香松花皮蛋”,合计人民币6.9元。被告一销售的此产品为被告三生产,外包装条形码为6944326500117。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5月8日,保质期180天,执行标准GB/T9694。原告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作出的深市监南罚字(2014)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一销售的条码为6944326500117的230g顺豪香松花皮蛋执行标准GB/T9694,标示的保质期为常温180天,但执行标准GB/T9694中的7.4条规定了皮蛋产品在包装完好的情况下应能保质3个月、保存5个月,被告一无法提供该商品能在常温保质180天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被告一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元;并处人民币200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产品外包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应当受法律保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有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是否违法进行认定的职权,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一销售的产品标签标注不符合规定,将保质期3个月的产品标注为保质期180天,原告购买的时候距离生产日期已经超过3个月,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一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赔偿500元和退还货款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一系被告二的分公司,被告二应对被告一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福岭退还货款6.9元;二、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岭500元;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应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福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福岭负担9元,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蛇口商场负担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邱靖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秋香 关注公众号“”